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偉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偉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偉皓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晚上7、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大溪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在上揭同一地點,自前開友人無償受讓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703公克,驗餘淨重0.6718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海洛因香菸1支。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在其所駕汽車駕駛座上發現暨扣得前述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偉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5、28至30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15、22、
41、51頁),並有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703公克,驗餘淨重0.6718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另自友人處無償受讓海洛因香菸1支而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另自友人處受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再參酌其施用、持有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703公克,取樣0.0312公克,驗餘淨重0.67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5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