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陳蓁 儀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被上訴人 王成文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麗霞 (以下逕稱陳麗霞)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42,0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麗霞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及「發票日:104年8月14日、票面金額:371,000元」之支票計3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4年6月17日匯款752,000元至系爭帳戶,陳麗霞又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而係被上訴人之胞姊陳麗霞與上訴人間票據關係,因陳麗霞債信問題無法於銀行開戶或使用票據與上訴人合作,因而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系爭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之二張票據,上訴人究本於何等原因、何種事件而持有,上訴人並未釋明之。又被上訴人僅於系爭票據上發票人欄簽名,供陳麗霞借用,實際金額與日期均未經被上訴人知悉或經手,則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承認親簽名並授權陳麗霞自行填載金額者,並未及於附表編號1、2之支票。況上訴人從未交付票款(本院按,應為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不得據此請求給付票款,再者,經被上訴人詢問陳麗霞,陳麗霞明確表示其對上訴人之相關借貸款項本息等,均早已清償完畢,惟還款後上訴人無端不願返還陳麗霞提供擔保用票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4,000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請求票款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被銀行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即未再開票給陳麗霞使用。附表中系爭6張票據,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104年7月14日即上訴人被列拒絕往來戶之前所開者,其餘5張均為之後所開,要無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仍有授權附表後五張票據簽名或補充之實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陳麗霞,是上訴人僅於系爭票據上發票人欄簽名,供陳麗霞借用,實際金額與日期均未經被上訴人知悉或經手,上訴人於交付陳麗霞之當時亦不清楚其向誰交付使用,則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補稱:系爭支票之簽名為真正,所以上訴人主張未授權訴外人陳麗霞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云云,則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屬訴外人陳麗霞偽造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且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上均已記載完備,並非無效票據,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並無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之情形,自屬有效票據,況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借予陳麗霞使用,由陳麗霞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支票是否陳麗霞向上訴人所借用,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即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又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陳麗霞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況陳麗霞對被上訴人之欠款並未已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一)系爭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交付陳麗霞。
(二)陳麗霞則將填載完成發票日期及金額之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支票,於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後不獲付款。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支票票款乙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上簽名之真正,但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授權陳麗霞填載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支票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支票之票款?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授權陳麗霞填載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支票是否有效?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是關於支票之借用,即學說上所稱融通票據,借用人將該借用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不問該三人是否知悉其為借用,要不得以借用票據資為抗辯,票據上之發票人仍應負償還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號判例、同院19年上字第903號判例、同院54年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同院57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支票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證人陳麗霞,並授權陳麗霞填載完成發票日期及金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至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授權陳麗霞填載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支票,且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支票為空白票據,應屬無效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麗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有授權我使用系爭支票,授權方式也是上訴人簽好名之後給我,同意我填寫日期與金額,因為上訴人不清楚我工作內容,也不知道我須要用票的內容,所以我都有跟上訴人商量,是上訴人同意我填載的,我有交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有在做高利借貸,如果我需要資金週轉就跟被上訴人資金週轉,因為我有信用問題,我本身沒辦法開票擔保給被上訴人,所以我才請上訴人開票給被上訴人作借款擔保,也是我填寫金額與日期,我填寫好之後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是上訴人確將系爭支票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後借予陳麗霞,並授權陳麗霞填寫其他欄位,嗣陳麗霞依其授權填入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仍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要不得以僅係借用空白票據為由對抗執票之第三人,上訴人之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支票之票款?
1.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2.又兩造之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是否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等節,被上訴人固曾有前後不同之主張,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並未於二審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第二審僅主張以票據關係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查,系爭支票乃陳麗霞向上訴人借用後,再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供擔保所用等情,業經證人陳麗霞詳述如前,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係存於陳麗霞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以執票人之地位,請求發票人之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兩造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辯稱:陳麗霞表示其對原告之相關借貸款本息等,均早已清償完畢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更屬陳麗霞與執票人之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係以他人(即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陳麗霞)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能謂為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
1、2、5、6所示之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支票係上訴人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後,授權陳麗霞填載其他欄位,並經陳麗霞填載後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陳麗霞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持之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支票,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殆無疑義。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息6%)計算。此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即利│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息起算日│(新台幣)││├──┼───┼─────┼─────┼─────┼────┤│1│ 陳蓁儀 │104年7月│104年7月│342,000元│0000000││││14日│14日│││├──┼───┼─────┼─────┼─────┼────┤│2│陳蓁儀│104年9月│105年1日│350,000元│0000000││││14日│5日│││├──┼───┼─────┼─────┼─────┼────┤│3│陳蓁儀│104年8月│105年5月│236,000元│0000000││││8日│31日向陳蓁│││││││儀提示│││├──┼───┼─────┼─────┼─────┼────┤│4│陳蓁儀│104年9月│105年5月│224,000元│0000000││││8日│31日向陳蓁│││││││儀提示│││├──┼───┼─────┼─────┼─────┼────┤│5│陳蓁儀│104年10月│105年9月│212,000元│0000000││││8日│19日│││├──┼───┼─────┼─────┼─────┼────┤│6│陳蓁儀│104年11月│105年9月│200,000元│0000000││││8日│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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