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羅銘忠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
3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羅銘忠具狀對原審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51號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並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聲請再審書狀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準此,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