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兪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兪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兪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民國98年1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98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於99年7月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及於99年7月初某日、同年月20日、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受刑人並於該案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對其所犯罪行毫無悔意,於緩刑期間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品行不佳,法紀觀念淡薄,違反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應遵守事項,而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未能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