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政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662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至上開案件所扣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12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1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161號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屬違禁物。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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