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 王忠仁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告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5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潘秀麗 結婚,其二人已於71年12月3日離婚並辦妥登記,潘秀麗復於72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 陳銘富 結婚。而潘秀麗於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自陳銘富受胎,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其後,潘秀麗、陳銘富已分別於79年5月5日、98年8月29日死亡,然其等均未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係於辦理陳銘富喪事期間,自訴外人即陳銘富之弟弟 陳昭明 得知此事,進而於99年10月2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定原告與陳昭明為叔姪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其與潘秀麗係於65年間結婚,其根本不知道有原告這名子女,原告確實並非其親生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98年8月29日陳銘富死亡後,辦理陳銘富喪事
期間知悉其為陳銘富之親生子,進而於99年10月2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為證,且經證人陳昭明證述明確,是其於99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於知悉其非被告之婚生子之時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起訴,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雖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實際上其乃潘
秀麗自陳銘富受胎所生一節,業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27日出具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為證,且經證人陳昭明證述明確。而依該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所載:
「根據人類Y染色體DNA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證實原告與陳昭明為同父系遺傳。」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非潘秀麗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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