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明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HA一八三四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JH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四八‧七公里處,因有超速行駛(經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定行速一二二公里/小時,速限一一○公里/小時,超速一二公里/小時)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以相機拍照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HA一八三四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HA一八三四一九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上開裁決書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掛號方式送達異議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住所,交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黃秀氣 收受送達無誤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經查:上開裁決書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住所在嘉義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異議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嘉義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行屆滿,且末日並非假日,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