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又於99年9月13日」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又接續於99年9月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貸款與告訴人 陳之清 2次,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由「阿田」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借款與同一被害人,並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取重利之行為分擔程度,收取重利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商業本票2張、借用證2張分別係告訴人借款質押之物及借款之憑據,於上開本票、借用證載約定金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而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開本票與借用證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非用以為貸放款項,供犯重利罪用之聯絡工具;另行動電話手抄單固足以作為證明被告與上開「阿田」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然非供犯罪之用,亦非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