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聲請人 錢亮穎 聲請人 錢禾盛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錢欣飛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相對人 林雙瑜 非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雙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錢亮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錢禾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6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錢亮穎、錢禾盛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錢亮穎、錢禾盛扶養費各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抗告費,抗告經駁回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304元【計算式如下:{(4×12+3)×10384}+{(6×12+8)×10384}=1,360,304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1,000元【2,000×1/2=1,000元】;其餘1,000元由聲請人錢亮穎、錢禾盛各向本院繳納5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采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