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臺東縣大鳥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訴訟代理人 吳昇航
林梅花 被告 朱培琪
朱惠娟 高秀蓮 朱龍威 朱晟威 朱漢威 朱駿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培琪邀訴外人 朱進生 、 朱秋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尚積欠本金、107年9月18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合計2,787,130元,及本金666,467元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債務,被告朱培琪均持續清償,原告亦曾與被告朱培琪協議多次,被告朱培琪均承認債務,故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朱進生、朱秋進已死亡,應由被告朱惠娟、高秀蓮、朱漢威、朱駿威、朱龍威、朱晟威(下合稱被告朱惠娟等6人)繼承債務,原告乃依上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7,130元,及其中666,467元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5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朱培琪得拒絕給付。被告朱培琪最後一次還款時間係87年12月4日,其後由原告以股息充抵借款之情形,不屬於被告之清償行為,亦非被告朱培琪對於債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提出之協商會議紀錄,未見有承認之意思,而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亦無中斷時效。被告朱惠娟等6人則援引被告朱培琪之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抗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乃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49年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62年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例「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因此以承認中斷請求權時效者,必須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前為之,若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為之承認即不發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二)據被告提出之存摺資料,本件最後清償日為87年12月4日(卷第70頁),而原告為儲蓄互助社,被告朱培琪於原告除本件之借貸關係外,另有社員股息分配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卷第94、95頁),其上記載「股息」、「股金」等項目,原告將被告朱培琪應受分配之社員股息充抵借款之金額,尚不能評價為被告朱培琪對於本件債權之清償;而原告提出之91年7月25日「訪問逾期社員記錄表」(卷第50頁),則記載「由於此借款案例較為特殊,故借款人同意參與八月理事會並提交理事會決議此案,方可處理此案」等內容,顯示91年訪問當時,雙方並未能確認債權之實體內容,原告與被告朱培琪當時對於是否仍有積欠債務、債務為何等重要事項均缺乏共識,本院尚不能將此項訪問記錄認定為被告朱培琪對於原告本件債權之承認,足認定原告本件請求權自87年12月4日受清償後,於102年12月4日即因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至於原告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分別發生104年、107年間,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說明,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本件債權於102年12月4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遲至107年9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朱培琪抗辯原告本件債權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被告朱惠娟等6人援引被告朱培琪之抗辯,本院均予以支持。
五、綜上,原告本件債權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87,13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