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上訴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上訴人 張譽騰
張春郎 張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 伊等 之父 張金池 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去世,伊等已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陳報限定繼承(即10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在案,僅在遺產範圍內就繼承債務負物之有限責任。惟伊等不知張金池是否在外積欠債務,上訴人亦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張金池之遺產現已無賸餘,上訴人竟執臺南地院106年2月17日南院崑106司執公字第127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等固有財產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譽騰於遺產申報前,幾乎已將張金池之遺產處分殆盡。且張金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張譽騰卻申報支出張金池喪葬費用高達98萬元,惟實際上僅39萬元;又以「地上物拆除費用」名義處分60萬元,再藉口拆除處理費用過高取回款項,最後僅支出30萬元,餘款均未說明流向,亦無支出明細。又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張金池負有保證債務,自已知悉本件張金池之債務,且若其等不知張金池本件債務,依常理應拋棄繼承,而非陳報限定繼承,堪認被上訴人顯有隱匿遺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等行為。且張金池喪葬費用之支出應僅限必要費用,而張譽騰於遺產申報前即以遺產清償多筆張金池債務,係侵害伊債權,其餘被上訴人均為同意,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退言之,被上訴人得主張限定責任,亦應就繼承債務負「人的有限責任」,即於遺產額度內對伊之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系爭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匯入張譽騰在歸仁區農會帳戶之買賣價金剩餘款項45萬4316元、喪葬費用尚未支出之59萬元及地上物拆除費用未支出之30萬元,合計134萬4316元,既與被上訴人等之財產混同,被上訴人應就此額度範圍內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金池於103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300萬元售予訴外人 許登圍許瀚元 ,嗣張譽騰於張金池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南地院,其記載之遺產內容即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出售之300萬元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存款存摺及存摺明細影本等文件所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僑馥公司為履約擔保,由張金池負擔系爭土地鑑界費用,並應於交付土地前拆除其上之地上物,買賣價金則扣除仲介服務費、稅款及履約保證費並支付代書費用後,將45萬4316元匯入張譽騰歸仁區農會帳戶。另地上物拆除費60萬元匯入許瀚元之帳戶,喪葬費98萬元則匯入斐秀鳳歸仁區農會帳戶,其後張譽騰並自其上開帳戶提取金額償還其120萬元之個人債務,結存餘額為1萬6721元。是上揭45萬4316元屬張金池之遺產,並由張譽騰取用,堪認張譽騰於陳報遺產清冊前曾有處分遺產之行為。然對照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繼字第02428號家事聲請事件,係訴外人 張春安 於102年8月27日去世後,其配偶、子女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將拋棄繼承情事通知次一順位繼承人即張金池,無從據此認定張譽騰已知悉張金池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且依戶籍謄本所示,張譽騰與張金池、張春安久未共同居住,衡情對彼此財務狀況未必知悉,無從推認張譽騰明知張金池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附之張金池遺產稅申報資料,其中所附張譽騰歸仁區農會帳戶影本,已載明上揭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並就僑馥公司匯入45萬4316元之記錄予以打勾註記,亦徵張譽騰就張金池遺產流向非僅未加隱匿,更於提出作為課稅資料標明。是張譽騰主張其並非有意詐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非無可信。再依證人吳啟禎之證述、歸仁阿禎葬儀社之委託葬儀社各項費用明細表、訴外人方應欽所簽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所示,顯示張金池死亡前所花費之其餘修建祖墳宗祠等喪葬費,乃張金池生前即已決定之支出,尚與本件遺產無關,被上訴人僅於張金池死後接續付款。另依證人許登圍之證述,系爭土地係於張金池死亡的殯喪期間,由許登圍雇工進行整地,事後支付工人費用再由張譽騰接手自行處理。可徵本件地上物拆除費用之部分,係在履行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尚難認係為損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主觀意圖,或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有限責任之利益,即屬無據。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則同法第1159條第1項繼承人以遺產清償之規定所稱之「遺產」,自係指繼承所得之遺產本體,不及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163條第1款及第3款所指不得享有有限責任利益之事由,則其等就本件繼承債務,自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就被上訴人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足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倘不能證明繼承人確有同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之情事,其以繼承債務之執行名義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繼承人即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就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於繼承人就遺產未依上開規定為清算,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債權人固非不得另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繼承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應以訴訟為之,仍不得逕依原執行名義,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與本件原債務人張春安及其父張金池雖分別為兄弟、父子關係,惟各自成家,久未共同居住生活,未必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而被繼承人張金池生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之300萬元,由擔任履約保證之僑馥公司扣除稅款、仲介服務費等各項稅費後,匯款45萬4316元進入張譽騰之帳戶,張譽騰於申報遺產時已如實記載,並未隱匿。又張金池依其生前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負擔之拆除地上物費用,以及張金池生前即已決定支出之修築祖墳花費,張譽騰於張金池死亡後接續處理付款,並連同張金池之喪葬費一併支出等情,亦非虛妄。從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3人確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或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等不得主張就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利益之情事,則其逕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查封,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屬有據等詞,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於法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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