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堂益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建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斷裂塑膠筷參截(各長約玖點壹公分、柒公分、肆公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法務部矯正署 泰源 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受刑人,同囚於該所忠二舍19房。乙○○明知臉部、頭部及腦部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五官、中樞神經及大腦等器官集中於此,倘以器物突入穿刺甚或徒手猛打,當足顱內出血致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下午5時53分30秒起至同日時44秒,在該所忠二舍19房,乘甲○○在地上低頭閱覽文件之機會,持塑膠筷1支(總長約20公分)在甲○○旁作勢揮動數次,旋以站姿由上往下持筷猛插甲○○後腦,著手實施殺害行為,因力道猛烈造成該筷折斷1截(長約4公分)卡在甲○○後腦未死,乙○○面對甲○○帶傷驚覺極力閃躲、伸手抵擋,猶接續持剩餘斷筷猛力欲戳及另手壓制、暴打甲○○後腦、眼、太陽穴及其他頭臉部等處,致甲○○受有後腦勺頭皮穿刺傷1×3×
1公分、左手撕裂傷0.5公分、前額擦傷1×5公分、前額撕裂傷1公分、左手中指擦傷0.3×0.3公分、左手無名指挫傷、前額瘀青5×5公分等傷害。嗣乙○○不慎踩到甲○○散落地上文件滑倒,亦經該所管理員及時發覺喝止,再將甲○○送醫急診,自甲○○後腦取出扣得前揭斷裂塑膠筷1截,及當場扣得斷裂塑膠筷2截(各長約9.1公分、7公分),共3截,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乙○○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持筷與另手攻擊告訴人甲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病,我有傷害告訴人,我不對我錯了,但我沒有故意殺人。我不知道塑膠筷有相當之硬度,也不知道拿塑膠筷攻擊別人頭部會發生這麼嚴重的結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稱有精神障礙,係受告訴人激怒,才傷害告訴人,沒有殺人故意。判斷殺人、傷害,傳統通說以行為時有沒有說要讓他死?其實人激動時會說什麼,沒有人知道,很多社會經驗事實不能只看片面的證據。筷子插頭有沒有可能致死?當然有可能致死,但要看什麼狀態、部位。1把筷子插頭其實插不死,受力面積分散,拿1根筷子插頭反而可能殺死,因為尖物才會穿刺過去。頭蓋骨硬不硬?硬。如果被告插頭的地方再往下5公分就是頸動脈,絕對有可能致死,為什麼我要調X光片來看?筷子下去剛好是頭蓋骨硬的地方,所以不會死。被告確實猛烈以筷子跟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不管是後腦或是頭,但不管是監獄檢傷或 馬偕 診斷,除了頭皮穿刺傷,其他如撕裂傷、擦傷、刮傷等傷勢都不足以致死,為何他行為激烈卻只造成這樣傷害?因為他確實情緒激動,激動不斷往告訴人頭部打,他只知道他在打頭,用筷子刺頭,這是他的認識,除非你採 黃榮堅 教授見解,有「認識」就成立故意,否則他到底有沒有要讓告訴人死?你說他有認識到行為會有危險,但他主觀心態有沒有要讓危險發生?他一定說沒有,告訴人一定說有,當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證據來判斷,既然所有的證據都看不出來, 林鈺雄 教授講「罪疑惟輕原則」。我為何不傳同房受刑人來?因為問不出東西,傳來沒有太大意義。至於告訴人提到太陽穴,這沒有證據;由於被告打告訴人時精神狀況根本搞不清楚,因此是否如告訴人所說刺眼睛?我們持保留態度,從最初告訴狀沒看到相關陳述,依照告訴人自述那是幾天之後看到照片所寫的,是不是看圖說故事?請審酌被告只有傷害,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殺人未遂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7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同在泰源技訓所忠二舍19房,我下床整理資料,都在看資料,沒有跟他發生衝突,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就拿筷子攻擊我頭的後部,要致人於死地,一直連續攻擊我。我先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攻擊,也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只知道從我後腦直接插進去,連續一直攻擊。他不是空手,是有預謀的,已經拿好器物。我在不知情的情況被攻擊,也沒有爭吵,什麼都沒有。他就拿器物從後面刺進頭部,攻擊大約有5、6次。他拿筷子攻擊我的臉、太陽穴、眼睛等,都被我擋掉,我縫了好幾針,因為他攻擊我的眼睛,我用手去擋,筷子直接插進我的手中,這(比左手掌背)也有縫1針。頭部也有縫,因為他都攻擊我的要害,錄影帶可以看得很明顯,我用手撥開然後低頭後退。我去馬偕醫院時,筷子還殘留在我的後腦勺裡,差不多4公分,很長。我從馬偕醫院回來的時候才知道被筷子攻擊,我在馬偕看到殘留的筷子,我的手被刺穿縫針,才知道也是被筷子刺傷,因為我要防護我的頭部,他都是攻擊我的太陽穴、眼睛,好像當場要給我死,再往下一點點,我一定當場死亡的,那個力道啊!我當下不知道他拿的是筷子,是事後看到殘留才知道,頭部也被刺到,被刺了3個部位。後來主管來喝止的,因為我們舍房離中央臺很近,他攻擊時一直喊著要給我死,喊得很大聲,我被他攻擊都沒有喊話,一直在防身,他一直刺一邊喊要給我死,才引動管理員聽到前來喝止。我跟他發生衝突前都沒有任何的爭執,也沒有交談。他攻擊時就是喊「給你死」,喊得很大聲。我也不知道他為何突然大喊「給你死」直接攻擊我,那要問他。我跟他並沒有發生口角,他都在說謊,在工場那邊也都沒有,要發生早就發生了,何必在舍房那天才發生。他跟我同舍房好幾個月了,我們沒有爭吵過。他沒有跟我反應過我製造聲音影響到他的睡眠,我從來沒有聽他向我反應過。我們平常都在4點50分左右吃飯,差不多
5點就吃光了,他打我已經吃完飯很久了。吃完飯到事發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講過話,錄影帶可以看,他也沒有反應過睡覺不要發出聲音,可調錄影帶來看,往前看,看我們兩人有沒有交談。他第1次攻擊是從後腦勺,我不知道他用拳頭還是什麼東西,我感覺痛去摸,感覺有異物插在肉裡面,有碰到我的頭蓋骨,不然怎麼會插住。再來他要刺我的太陽穴,我用這隻手去撥(揮動左手示範),1隻尖尖刺到我的肉裡,有縫針,診斷書裡面也有寫。他攻擊我的要害,攻擊我頭部、臉部、眼睛、太陽穴也都有,他攻擊我眼睛時,我頭低下來,所以沒插到眼睛,插到我的前額,就是插到這裡(手指左前額)這裡也縫了1針,這些診斷書裡面都有寫。
如果插的時候我頭沒有低下來,眼睛就被挖掉了。插下去一定要當場死亡才算嗎?我想請問什麼叫做撕裂傷?1支筷子尖尖插下去,是不是小小的而已,這刺下去是不是要害(比自己的後腦勺),他的力道多強!他預先要讓我死,我並不知情,我如果知情就會反抗。當時是靜悄悄的,我頭低低在看資料,都沒有防範,那個力道會斷掉4公分,如果再下去一點,我是不是就會死掉?一定要插到眼睛失明才算是要害嗎?他當下攻擊我的眼睛,我不會用手去撥嗎?他攻我的頭時,我當然要低頭,難道我要挺正臉讓他刺嗎?我絕對會低下頭,這是人的反應,如果有人要刺你的臉部,你的頭一定會低下來,所以插下去一定會是撕裂傷啊!難道要讓他插到死嗎?那個力道一定會有撕裂傷,撕裂傷是很嚴重的,插下去4公分有多深,你們看看,現在傷口還在。當時力道有多強才會插到肉裡面,再插下去一點我當場就會死掉。我相信他預謀拿筷子要殺我,同房有看到也有聽到,也不可能來作證說他有預謀,這是人之常情,要是我也是一樣啊,有看見也會說沒看見,有聽到也一定說沒聽到。我相信他拿筷子的時候同房的有人看到、也知道,說沒看到、沒聽到也是很正常的事。 吳正雄 跟他比較談的來,常常在房內講話,至於講什麼話我都不清楚。我確定在事發前至少1個小時內跟他都沒有講過話,也沒有發生口角,都沒有,我甚至在房內也很少跟他講話。吳正雄自白悔過書說「之前睡覺時,919(即告訴人甲○○)時常吵到無法睡,這問題就有聽到2倆在說」我來提告,這是偽證了吧?我也沒有聽吳正雄跟我講過這句話。可以往前看當天的錄影帶,我跟他都沒有互動、沒有當面講話。我吵到誰了?我沒有吵到誰啊,他也沒有針對睡覺問題跟我講過,爭執也沒有,沒有任何過節。他沒有當面跟我反應過我睡覺吵到他,這是事實存在的,真的都沒有反應,你們可以調錄影帶來看。他有在服藥,吃身心科睡不著覺的藥,失眠藥,我說那個藥誰的?他說他的,那時候我們並沒有吵架,我想說奇怪,誰的安眠藥怎麼會掉了?監獄很流行,比如我跟別人有仇恨,而他被判無期徒刑關著出不去了,別人就拿錢引他來殺我。要看他有沒有受人慫恿、預謀乘我不注意,致我於死地。我在工場好幾年,有過節太多,因為在工場生活,和別人過路、洗澡什麼問題都有,但我跟他都沒有吵過架。吳正雄以前就跟我有過節,在工場有要打架,搞不好他受吳正雄利用。他攻擊我的次數很多次,我都不清楚,我在看資料,他拿筷子插我頭部,這很明顯就是他攻擊我頭部、臉部、太陽穴,很明顯動作都出來了。我剛剛證述5、6次是其中印象比較深刻的,是他攻擊我的要害。
我知道喝止的管理員叫他不要動手,很大聲喝止,應該是他滑倒的同時管理員也進來喝止。我當天7、8點送去馬偕,回來很晚,應該是10點多了。隔2天看到照片後寫刑事告訴狀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0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乘其在地上低頭閱覽文件之機會,持塑膠筷1支猛插其後腦,造成該筷折斷1截卡在其後腦未死,被告面對其帶傷驚覺極力閃躲、伸手抵擋,猶接續持剩餘斷筷猛力欲戳其眼、太陽穴及其他頭臉部等處成傷,嗣被告不慎滑倒,亦經該所管理員及時發覺喝止,再將其送醫急診,自其後腦取出扣得斷裂塑膠筷1截之事實。
2.復查告訴人甲○○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後腦勺頭皮穿刺傷1×
3×1公分、左手撕裂傷0.5公分、前額擦傷1×5公分、前額撕裂傷1公分、左手中指擦傷0.3×0.3公分、左手無名指挫傷、前額瘀青5×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交查卷第27頁)。觀諸告訴人甲○○於泰源技訓所內調查檢傷有後腦、額頭、鼻部、左顳、左手背、左中指等處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交查卷第12頁)。綜上,可知除抵擋傷外,傷處集中後腦下方、眼、耳部周圍,要與前揭告訴人甲○○證稱被告持筷猛插其後腦,再持筷猛力欲戳其眼、太陽穴及其他頭臉部等處之事實相符。又告訴人甲○○於00年0月00日生,罹患腰椎狹窄、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退化性脊椎炎、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肩部粘連囊炎、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此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年歲不輕,多有退化,反觀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年壯力強,相較居於優勢。再經本院勘驗當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足認被告逐次下手情形如下:
「監視器畫面17:52:50:被告走至畫面右上方取物。
監視器畫面17:53:00:被告持塑膠筷坐回床上。被告分別於17:53:21至17:53:22、17:53:23至17:53:24、17:53:24至17:53:25、17:53:26以右手持筷對告訴人甲○○作勢揮動數次。
①監視器畫面17:53:30
畫面左方為被告,中間下方為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正蹲著低頭閱覽文件,被告右手持白色塑膠筷從床上起身並戳刺甲○○後腦,部分塑膠筷折斷殘留於皮肉內。告訴人甲○○受攻擊後以雙手摀住傷口。
②監視器畫面17:53:31
被告右手持塑膠筷往告訴人甲○○後腦攻擊,告訴人甲○○以雙手遮擋後腦。
③監視器畫面17:53:32
被告右手持筷往告訴人甲○○後腦攻擊,告訴人甲○○持續以手遮擋,並在受攻擊後身體往右方移動閃躲。
④監視器畫面17:53:32
被告右手持筷往甲○○後腦攻擊,告訴人甲○○持續以手遮擋,身體繼續往右方移動閃躲。
⑤監視器畫面17:53:33
告訴人甲○○站起來,左手遮擋後腦,被告右手持筷往告訴人甲○○臉部攻擊。
⑥監視器畫面17:53:34
被告右手持筷往告訴人甲○○臉部攻擊,疑似戳傷告訴人甲○○臉部,告訴人甲○○左手伸出阻擋。
⑦監視器畫面17:53:34
被告右手持筷往告訴人甲○○頭臉攻擊,告訴人甲○○受攻擊後左手按住額頭。
⑧監視器畫面17:53:35
被告右手持筷往告訴人甲○○臉部攻擊,告訴人甲○○受攻擊後舉起雙手阻擋。
⑨監視器畫面17:53:35被告左手出拳攻擊,告訴人甲○○以雙手阻擋。
⑩監視器畫面17:53:36被告右手持筷往告訴人甲○○臉部攻擊。
⑪監視器畫面17:53:36
被告左手出拳攻擊告訴人甲○○臉部,告訴人甲○○以雙手阻擋。
⑫監視器畫面17:53:36
被告右手持筷攻擊告訴人甲○○臉部,告訴人甲○○以雙手阻擋。
⑬監視器畫面17:53:37
被告左手出拳攻擊告訴人甲○○臉部,告訴人甲○○以雙手阻擋。
⑭監視器畫面17:53:37
被告左手壓住告訴人甲○○脖頸,右手持筷攻擊告訴人甲○○臉部。
⑮監視器畫面17:53:38被告左手壓住告訴人甲○○脖頸,右手持筷攻擊臉部。
⑯監視器畫面17:53:39
被告高舉右手以斷筷攻擊告訴人甲○○臉部,告訴人甲○○舉起雙手阻擋。
⑰監視器畫面17:53:40
被告高舉右手以斷筷攻擊告訴人甲○○臉部,告訴人甲○○持續舉起雙手阻擋。
⑱監視器畫面17:53:42
被告高舉右手以斷筷攻擊告訴人甲○○臉部,告訴人甲○○舉雙手阻擋時似被戳中手掌。
⑲監視器畫面17:53:43
被告高舉右手以斷筷攻擊甲○○臉部,告訴人甲○○持續舉起雙手阻擋。
⑳監視器畫面17:53:44
被告高舉右手以斷筷攻擊告訴人甲○○臉部,告訴人甲○○持續舉起雙手阻擋。
㉑監視器畫面17:53:45
被告踩地上紙張滑倒後停止攻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載勘驗結果及後附勘驗截圖2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19頁、第120頁至第12
5頁),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交查卷第46頁),及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可憑。顯見被告乘告訴人甲○○在地上低頭閱覽文件之機會,持塑膠筷1支在告訴人甲○○旁作勢揮動數次,旋以站姿由上往下持筷猛插告訴人甲○○後腦,面對告訴人甲○○帶傷驚覺極力閃躲、伸手抵擋,猶接續持剩餘斷筷猛戳行刺及另手壓制、暴打甲○○腦部、頭臉部等處之事實。抑有進者,被告持筷猛插、猛戳及另手壓制、暴打告訴人甲○○腦部、頭臉部等處數次舉動,事發前後僅區區約15秒間,可知其加速出手,力道猛烈之事實。再解析前後15秒間具體出手情形,初甚迅疾,及後已然稍慢、略顯力竭,無非係其傾全力攻擊所致,亦見其下手並無何等保留之事實。此外,被告持筷猛插告訴人甲○○後腦,造成該筷折斷1截(長約4公分),其後所持剩餘斷筷再斷裂為2截(各長約9.1公分、
7公分)等情,有泰源技訓所108年1月9日泰訓所戒字第10800000520號函1份、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份、取出斷筷
1截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傷勢照片8張、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載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佐(交查卷第3頁、第6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17頁及該頁背面),及斷裂塑膠筷3截扣案可憑。亦證被告下手行刺力道猛烈之事實。
3.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要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及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要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要以臉部、頭部及腦部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五官、中樞神經及大腦等器官集中於此,雖有顱骨保護,顯非無懈可擊,諸如後腦下方、眼、耳及口部等,倘以器物突入穿刺,或直朝頭顱以鈍物大力敲擊,甚或徒以人體手腳猛打、狂踹,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致死亡結果。又以塑膠筷具有相當之硬度,持之近距離猛力戳入腦部、頭部及臉部等脆弱要害,當足危害人命,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已如前述,其行為時業已年方36歲,社會歷練見識閱歷已多,絕非嬰幼兒不曉事情,竟持筷猛插、猛戳及另手壓制、暴打告訴人甲○○腦部、頭臉部等處。參照告訴人甲○○所受後腦勺頭皮穿刺傷1×3×1公分所在,已為後腦要害。
被告持筷行刺前,在告訴人甲○○旁作勢揮動數次,瞄準下手,絕非隨意戳刺可言。被告旋以站姿由上往下持筷猛插告訴人甲○○後腦,顯然預慮顱骨堅硬,一意戳穿,下手並無何等保留,難認心中有何絲毫留情之意。審視被告持筷猛插告訴人甲○○後腦不中,面對告訴人甲○○帶傷驚覺極力閃躲、伸手抵擋,猶接續持剩餘斷筷猛力欲戳及另手壓制、暴打告訴人甲○○後腦、眼、太陽穴及其他頭臉部等處,直至喝止之過程,下手情形要屬兇殘。足見告訴人甲○○僅後腦受傷流血兼插斷筷1截之結果,絕非其所得樂見,其三番兩次直欲朝彼之腦部、頭臉部等處造成超過已然傷害結果之實害,方能饜足殺意。凡上諸情,在在顯現被告明知將造成告訴人甲○○死亡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主張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似未綜合觀察被告非僅持筷猛插告訴人甲○○後腦1下,反而一擊不中,猶仍持筷猛戳行刺及另手壓制、暴打告訴人甲○○腦部、頭臉部等處,由是歷程顯見之殺意,故與本院之認定未盡相符,併此指明。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
1.被告行兇時之言語,固據證人即獄友吳正雄於泰源技訓所內調查時證稱:「2876(即被告)打他時就說919(即告訴人甲○○)要殺他,然後就打起來了」等語,有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自白書1份在卷可參(交查卷第8頁),似稱被告當場表示「甲○○要殺我」。然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證人吳正雄之證述有何意見?)我當時是要打告訴人,不是要殺他,打他時並沒有講話,就是一直打他」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稱當場並無言語;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何吳正雄說你打人時,有說『甲○○要殺我』的話?)我沒有講話,【後稱】我有講說『甲○○要殺我』。我在攻擊甲○○時有說『甲○○要殺我』」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稱當場表示「甲○○要殺我」;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從監視器畫面看就是你當場一直在攻擊甲○○,但你當場說『甲○○要殺我』,這樣的言行看起來不是很不一致嗎?)是甲○○在1個星期前在工場裡面講了幾遍說要殺我…我沒有講話,我就是拿筷子一直打甲○○,事發前1個小時內,我們2個都沒有交談」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稱告訴人甲○○事發前
1週揚言「要殺你」,惟其當場並無言語。顯然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憑其供述、證人吳正雄之證述為有利其之認定。實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現在也是一樣用白色塑膠筷,那是公家用的筷子,我們舍房6個人6雙筷子,大家吃飯去拿筷子,我負責洗碗和筷子,洗好後放在盆子裡,我當天心情不好,就去盆子裡拿洗好的筷子1支出來,用各長約9.1公分、7公分白色塑膠筷插進甲○○頭部,這2截原本是同1支(當庭比出完整的筷子經量長約2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及該頁背面)。可知被告平日經常用筷、洗筷及放筷,知之甚詳,對於持筷具有相當之硬度已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是要教訓他,所以從他頭插下去,沒有要給他死,如要給他死就從脖子那插下去等語(交查卷第41頁),稱持筷插頸可致死亡結果。言下之意,塑膠筷係具有相當之硬度,方能穿刺頸部,致人於死,而此實為被告所確知。是以被告確知塑膠筷係具有相當之硬度,持筷插頸可致死亡結果,其持筷猛插他人之後腦,更是急遽推升對方穿刺致死之風險,且無任何防杜措施,依此下手行兇之經過,卻又何來僅傷不死之確信?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從脖子插下去會死,從頭插下去不也是會發生死亡的結果嗎?)插下去可能會死,【後稱】一定會受傷。我老實說,我真的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
173頁背面),顯亦認識持筷插戳人頭將能致死之事實。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同表「拿1根筷子插頭反而可能殺死,因為尖物才會穿刺過去」。從而,被告確知持塑膠筷1支具有相當之硬度,亦認識持筷插戳人頭將能致死,參酌前述其在告訴人甲○○旁作勢揮動數次,瞄準下手,一擊不中猶接續持剩餘斷筷猛戳行刺及另手壓制、暴打告訴人甲○○,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均集中後腦下方、眼、耳部周圍等情,絕非隨意戳刺,下手情形要屬兇殘,益見純係刻意為之。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告訴人甲○○急診X光、後腦傷癒採證照片,可見斷筷1截卡在告訴人甲○○後腦枕骨及後傷癒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5月16日泰訓所戒字第10800011300號函附之告訴人甲○○後腦傷勢癒合採證照片2張、X光照片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6頁),是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明。尚難倒果為因,以顱骨堅硬反謂被告持筷猛插告訴人甲○○後腦非出於殺人之犯意,或推升致命之危險。
2.復按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參與殺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犯罪之故意與犯罪之動機終屬不同,依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或意欲。固查被告殺人之動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人平日甚少往來亦無結怨之事實如前,比對證人即獄友 陳儆嚴 、 王韋傑 及 林明輝 均於泰源技訓所內調查時各證稱:「之前沒有聽他們有爭吵過和說要殺他」,「之前沒有聽過有爭吵和說要殺他」,「之前沒有聽過有爭吵和說要殺他」等語一致,有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自白書3份在卷可佐(交查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前揭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觀諸當場亦無激起被告殺機之客觀情事,有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載勘驗結果及後附勘驗截圖21張在卷可證。反觀被告辯稱因故教訓傷害告訴人甲○○等語,然所稱細故,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事出必有因,告訴人向我挑釁,他在我面前打拳,也會奪刀奪槍術,找我打架。我拿筷子插他頭,因為他找我打架等語(交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稱告訴人甲○○打拳挑釁找其打架;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事發前1個禮拜,跟他說上面床板敲得太大聲了,希望改進,他不聽還用三字經罵我。我天天跟他說,一直講一直講,好言好語跟他說,他不高興,天天用三字經罵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至第
172頁),則稱告訴人甲○○每天辱罵三字經。顯然前後不一。比對證人吳正雄於泰源技訓所內調查時證稱:「之前睡覺時919(即告訴人甲○○)時常吵到無法睡,這問題就有聽到2倆在說」等語,有前揭之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自白書1份在卷可參,若然,亦僅溝通生活作息,實未見被告所稱告訴人甲○○打拳挑釁找其打架,或每天辱罵三字經情節。是被告所持「挑釁」或「辱罵」說,實難盡信。至於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繼而證稱疑心證人吳正雄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渠在工場有過節慫恿、買通甚至陰謀由被告下手殺害渠等語,已如前述,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證明有此「陰謀」論,亦難採信。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附和供稱:我在運動場時有告訴林明輝及王韋傑說我被甲○○吵到睡不著,他們就告訴我說這要教訓,要我打甲○○。這是要設圈套害我。他們都是知人知面不知心。因為甲○○在房內大家都很討厭他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及該頁背面),則稱證人林明輝、王韋傑挑唆下手。然此「挑唆」說前所未聞,所言挑唆者與告訴人甲○○所疑陰謀者亦不相符,不無推卸責任之嫌。綜上,被告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實行殺人,然本件無論「挑釁」、「辱罵」或「挑唆」說,甚至「陰謀」論,均難確實憑認為其殺人之動機。雖被告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而難究得內心其實,然犯罪之動機與犯罪之故意二者內涵不同,並不妨其殺人犯意之認定。
3.況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服用睡前身心科藥物的人,被他刺激就發病了,所以拿筷子攻擊他(交查卷第4頁)。
告訴人向我挑釁,常常惹我,我有身心疾病,然後發作(交查卷第40頁)。然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顧及有利其之情形,已經本院函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結果「乙○○為本院於泰源技訓所就診個案,由臺中監獄轉至泰源技訓所,診斷為情感疾患,精神症狀目前穩定」等語,有該院108年4月2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5424號函附門診紀錄單8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本院卷第36頁】本院詢問馬偕醫院,診斷你有情感疾患,精神狀況目前穩定,有何意見?)是跟法官說話時很穩定」,「(是醫院說你蠻穩定的,有何意見?)那時候我跟甲○○反應他的床板,我睡在他的下面,他敲床板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雖不無閃躲、迴避問題。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管理員要我吃藥,我都有吃下去(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我今日來開庭有吃身心科的藥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因另案在泰源技訓所執行乃至借提應訊過程中,皆已獲常規醫學定期診療、藥物控制。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問一答之間,顯示已充分瞭解發問之內容而為審慎之作答,益見智慮清晰,利害分明,難謂有何明顯重大理解困難或表達失真等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情事。綜上,被告雖有罹患情感疾患等精神疾病,然精神症狀目前穩定無誤,亦查無所辯疑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等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下午5時53分30秒起至同日時44秒,在泰源技訓所忠二舍19房,持筷猛插、猛戳及另手壓制、暴打告訴人甲○○腦部、頭臉部等處數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從事殺人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以殺人未遂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未造成告訴人甲○○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又其不慎踩到告訴人甲○○散落地上文件滑倒,亦經泰源技訓所管理員及時發覺喝止,始行停手,顯非己意中止,故其著手殺人犯行後停止行為,核屬障礙未遂,非中止未遂,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認「乙○○對於
王國榮 羞辱行為,憤恨難平,竟基於殺人犯意,於102年9月11日凌晨5時許,攜帶其所有之砍草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往 施木坤 住處,於同日凌晨6時許抵達後,手持砍草刀,自施木坤住處窗口朝屋內大喊『刺青的(按指王國榮),給我出來』等語,當時與王國榮同在屋內之施木坤即將前門關閉,並交代王國榮不要理會施用毒品之人(按指乙○○)。然王國榮因不甘示弱,乃向施木坤佯稱要去『小號』,實則從另一邊側門出去,先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木棍1支做為武器,再跑到屋外與乙○○理論,乙○○即持砍草刀,與手持木棍之王國榮發生衝突,兩人繞著施木坤停放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追打,乙○○因為身形高大、頭戴安全帽、手拿具有殺傷力之砍草刀,相較於身材瘦小、有手腳無力宿疾及手拿木棍之王國榮,明顯居於優勢;2人從賓士車車尾處開打,沿順時針方向打到賓士車左側,乙○○持刀力道較大,王國榮因而掉落木棍,而無可防禦之武器,乃逃往賓士車右邊,欲往賓士車後端處奔逃之際,在賓士車後方不遠處倒地而遭乙○○擒住(在此之前,王國榮已遭砍5刀,即後開⑵至⑻所示傷害),王國榮躺臥地上,乙○○站在王國榮右邊,持刀朝王國榮身上猛力揮砍2刀(即後開⑴所示之傷),前後共揮砍7刀,導致王國榮因而受有⑴右胸外側近似水平方向距離地面高地112~116公分銳器傷10×45×10公分,傷及肝臟(銳器砍傷)、肺臟(右肺胸膜銳器砍傷、右肺下葉銳器砍傷)、橫隔膜、肋骨及胸椎(正面第6、7肋間砍傷分離,背面7、8間砍傷分離,第7胸椎V字型砍傷),從身體正面,延伸至背面(深16公分)(為兩次動作形成之傷)。
⑵右腹側部離地面98公分臍部0.5×4公分近似水平方向表淺性銳器劃傷。⑶右腹側部離地面95~97公分近似水平方向
2×20×2公分銳器傷。⑷右臂正面銳器傷9×3×0.5公分銳器傷。⑸右臂正面銳器傷2×4×3公分銳器傷。⑹右臂側面4×3×0.2公分銳器傷。⑺右手掌5×0.5×1公分銳器傷(為防禦傷)。⑻左臂背面16×3.5×0.8公分銳器傷,切斷韌帶。⑼左膝正面2×2公分擦傷等傷害,其因前開⑴之銳器傷,傷及重要器官(肺臟、肝臟),造成大量失血,導致當場休克致死」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3年4月1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0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
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其已因案在泰源技訓所執行中,與社會長久隔離,監所為達戒護安全目的,亦已嚴格管制攜帶及其他取用物品等,其犯罪時亦未受刺激,竟仍一再觸犯同質之罪,以類似之手段逞兇,而持筷猛插、猛戳及另手壓制、暴打告訴人甲○○腦部、頭臉部等處,顯未從中澈底警醒獲得深刻之教訓,蔑視他人生命安全,甚為不該,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顯非輕微,兼衡其行刺用筷終究殺傷力不高,告訴人甲○○帶傷驚覺極力閃躲、伸手抵擋,所受傷情尚非極為嚴重,及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亦認識持筷插戳人頭將能致死之部分事實,惜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告訴人甲○○能原諒等語(本院第161頁背面、第173頁),迄今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其罹患情感疾患等精神疾病,精神症狀目前穩定,詳如前述,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1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末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科刑之範圍,告訴人甲○○陳稱「被告已經判無期徒刑,就算再判無期徒刑也沒有用,他在監所還是會蓄意殺人,所以希望他與世隔絕」,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案跟本件手法極度相似。前案判無期徒刑,理論上本件也應該判無期徒刑,但本件沒有既遂,所以求處有期徒刑20年」,辯護人為被告表示「如認殺人未遂,也必須依據刑法第57條考量各種狀況,綜合判斷,不是因為之前有殺人就判20年,每個案件有它的情況。如果加重其刑就可讓行為人復歸社會,顯然是過於輕率的作法」,被告主張「我承認傷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斷裂塑膠筷3截(各長約9.1公分、
7公分、4公分),均為被告所持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17頁背面、第159頁背面),有前揭取出斷筷1截照片1張、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載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證,是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前揭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連性,則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黃柏仁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