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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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呂○○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除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呂○○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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