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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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心妮
被 告 邱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出賣車號000-0000號汽
車予原告,原告業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而被
告應於103年2月15日前交付上開汽車及辦理過戶手續,然自
103年2月16日起迄今,被告不僅未履行,且將上開汽車轉賣
移轉予他人,故原告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
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書狀或到場為任何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價金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