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7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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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07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075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李羅素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李羅素真分別於1、民國094年0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於民國094年05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違約金按月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29489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0752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羅素真│自民國095年0│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70000元││3月30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月1日起│││├──┼────┼─────┼──────┼──────┼───────┤│002│新臺幣│李羅素真│自民國095年0│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59489元││1月20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月1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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