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記錄應補充:「於甲○○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5年11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於8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另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0年上易字第322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嗣經撤銷假釋,插接先執行殘刑,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95年10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