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住送達代收人 張宏任 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被告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五○三七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約定書第九條規定在卷足憑,而原告總行係設於台北市大安區,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