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再以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七十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存單已屆期,亟須辦理退還本取息手續,乃依法聲請由鈞院以九十年度聲第九三五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換為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聲請人再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存單又已屆期,爰依法聲請以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以變換該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