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高建豪 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789號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高建豪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就執行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93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等情,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及臺灣臺北地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8789號全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為受理該再審之訴聲請案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鄔琬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