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登載收購帳戶之廣告,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便利商店,將自己所有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桃園水汴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須凍結帳戶,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乙○○乃陷於錯誤,遂於96年4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又於96年
4月4日某時(中午12時37分許前)以電話向丙○○佯稱遭人冒用資料申請人頭帳戶,為查詢其帳戶是否供詐騙使用,要求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丙○○乃陷於錯誤,遂於96年4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桃園縣○○鎮○○里○○街○號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員樹林郵局轉帳4萬6千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因乙○○、丙○○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5月21日桃營字第0960100563號函檢附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可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騙被害人乙○○、丙○○,使乙○○、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被告因出售上開帳戶而得款3,0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而其所出售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是否尚存在?已否另遭移轉或毀棄?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