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許立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
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APW-93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5日19時25分,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下101.5公里處快車道,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違規(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11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員警舉發相片並無明顯可供指出正確位置之里程牌(南下10
1.5公里處),若員警所舉發之相片是在南下112公里之後,該路段時速為90公里,則原告時速95公里尚在超速寬限值內,員警所附二張「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照片僅清楚拍出
101.1公里之里程牌,且所開立之超速照片上所標示的地點及時間等皆為員警事後製作輸入,人為操作行為皆難免可能出現而非真實。本件舉發「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設立於台61線與苗11線道之交岔路口南下101.2公里之北方即「南下
101.1公里處」,而舉發超速位置「南下101.5公里處」位於該交岔路口之南方,而原告於該交岔路口為苗11縣道左轉駛入南下台61線之車輛,系爭車輛行進路線上並未被告知前有取締違規之執法行為,即該取締之執法行為屬無明顯標示,此一取締違規之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原處分違法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㈡舉發機關於108年10月21日以南警五字第1080024917號函覆
:「二、旨案 許立衛君 (以下稱 許民 )所有APW-9320號車,於108年9月5日19時25分在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南下101.
5公里處前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為本分局執行交通勤務取締,製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合先敘明。……四、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處罰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違反前揭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以逕行舉發者,於快速道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五、經審視舉發資料,取締超速地點與警告標誌距離約400公尺,且許民之行車方向為南下,測速方向亦為南下方向,警告標誌亦足以充分提供許民路況資訊,爰製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尚無違誤,建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㈢審視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廠牌:KEYWAY、主機序號:
S1709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年10月2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且採證照片車牌可清晰完整辨識無遮掩或其它干擾因素,採證照片相關資訊與違規單均無誤繕之處,本案舉發過程符合規定,有維持原處分之必要,故將查處結果函復原告。是以,道路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車流量與地形的原則而訂定,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拖包括道路交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就超速違規所定應
「明顯標示」之程序限制,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
137條規定,快速公路應於在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處所設置,雖屬臨時性之設置,於取締勤務結束後撤除,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亦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選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之警示標誌,只要執行勤務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縱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且此警示標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關於原告之相關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㈤該路段限速既為80公里,即時速81公里以上皆為超速,雖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勤導,免予舉發。乃為保持執法彈性,及行政罰法微罪不舉的原則,於超速10公里以內,執勤警察得用勸導方式,而非得逕自逕將該路段明定限速加10公里做為最高限速行駛。原告行車時速經測得為95公里,已超越上述法規所得容許之彈性,自無予勸導不予舉發之適用。
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是以,員警為維持
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
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之現場相片及舉發機關108年10月21日南警五字第1080024917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堪信為真。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於:本件員警測速地點是否在台61線南下101.5公里處?及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事前在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之要件?㈢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取締前(108年9月5日18時54分)及
取締後(108年9月5日20時45分)分別在台61線101.1公里處拍攝取締測速告示牌之照片,足以證明員警確實於上開期間均係在該路段執行勤務,並無誤認地點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檢驗之證據證明員警當時執勤地點有誤載之情事,故原告上述主張應屬其主觀臆測,尚無足採。故員警測速地點係位於台61線南下101.5公里處,應堪認屬實。
㈣員警於台61線南下101.1公里處設置之行車速限標誌清晰明
確可辨,有上開測速告示牌照片可參,且測速地點位在同路段南下101.5公里處,而該等標誌、標牌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之規定,縱使苗11線上並未有設置應注意測速照相之標誌,亦難認員警所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處。況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原告復未能舉證其行進方向係自苗11線左轉,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8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95公里,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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