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張水勳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 謝仁源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條之2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張蕭莓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稽,而輔助人張蕭莓已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有輔助人同意書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2,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53,160元及利息,復於同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56,820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南基醫院門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貿然違規向左迴轉撞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之傷害,而由原告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疾患…接受腦室外引流、顱內壓監測器植入、腦室腹腔引流管植入手術…目前頭部外傷合併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受損殘留極度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足認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所需暨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26,077元:原告因本事故受傷,分別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下稱郭醫院)及漢銘醫院診療、住院,各支出醫療費用6,379元、116,898元及2,800元,合計126,077元。
⑵機車修理費用1,80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受損,經原告委託三元機車行維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800元。
⑶家屬看護費51,600元:原告自103年12月8日車禍入住彰基醫
院,於103年12月9日出院後,改至郭醫院住院至104年4月10日出院,除104年1月5日至2月11日及2月27日至4月9日間係由醫院人員照護外,其餘均係由家屬在院看護,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3日之看護費51,600元(1200×43=51600)。
⑷仁堡護理之家看護費2,807,07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終身需專人看護,並自104年4月10日起入住仁堡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25,500元,原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1月9日已繳費7個月,共計178,500元(25500×7=17850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1月10日時為65歲6月又15日,而國人之平均餘命為76.72歲,即原告應可存活至116年1月,則由104年11月10日起算至116年1月,原告尚有餘命11年又2個月,為方便起見以11年計,11年之 霍夫曼 係數(年別單利5%複式)為8.00000000,故原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餘命終了止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28,574元(25500×
12×8.00000000);以上費用合計2,807,0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⑸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8,013元: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事故後即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勞動歲數65歲計算,原告於104年4月25日年滿65歲,則由103年12月8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原告尚可工作4個月又17日,而原告受傷前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月營收約5萬元,惟因無所得證明文件,僅以最低勞工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8,013元(19273×4又17/30=88013)。
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為國小肄業,受傷前與配偶共同
經營小吃攤,月營收約5萬元,受此重大傷害,終身需人看護,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
⑺以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074,564元。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於104年12月30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17,744元,則原告請求之金額5,074,564元扣除上開保險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556,820元。
(三)綜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且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中,醫療費用有收據及車輛損害部分均不爭執;而看護費部分,原告每月於看護之家支出之看護費數額並不爭執,但原告由家人看護期間,並不需要支付看護費用,且原告之平均餘命應沒有那麼久;另原告並無工作,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理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維生,收入僅足以維持生活,且被告本身罹有輕度肢障,尚需扶養78歲罹患肝癌、糖尿病之母親,及扶養罹患大腦惡性腫瘤之配偶,負擔沈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12月8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投市○○路○○○號「南基醫院」門口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貿然向左迴轉行駛,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地點外側車道,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左腳後跟撕裂傷之重傷害,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多處受損;被告前揭行為因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4年12月30日理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17,74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存摺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基醫院」門口前迴車時,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上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而至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迴轉行駛,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左腳後跟撕裂傷之重傷害,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多處受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分別於彰基醫院、郭
醫院及漢銘醫院診療、住院,各支出醫療費用6,379元、116,898元及2,800元,合計126,0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及收據、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明細表、漢銘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6,077元,自屬有據。
⑵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本事故受損,經委託三元機車行維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1,800元,亦屬有據。
⑶家屬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8日車禍入住彰基醫院
,於103年12月9日出院後,改至郭醫院住院至104年4月10日出院,除104年1月5日至2月11日及2月27日至4月9日間係由醫院人員照護外,其餘均係由家屬在院看護,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43日之看護費用51,600元等語。經查,依彰基醫院104年10月19日診斷書記載略以:
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疾患,於103年12月8日接受診療,於同日接受腦室外引流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於103年12月18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植入手術,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於103年12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年12月29日出院,目前頭部外傷合併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受損殘留極度障害,致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顧看護,應屬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扣除104年1月5日至2月11日、104年2月27日至4月9日住院期間係由醫院人員照護外,其餘43日係由家屬看護,並按一般半日看護行情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1,600元(計算式:1,200×43=51,600),應屬合理。
⑷仁堡護理之家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終身需專
人看護,並自104年4月10日起入住仁堡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25,500元,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1月9日已繳費7個月,共計178,500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1月10日時為65歲6月又15日,尚有餘命11年又2個月,爰以11年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餘命終了止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28,574元,以上看護費用合計2,807,074元等語。經查,依彰基醫院前揭診斷書所載,原告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語;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受理原告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時,曾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定「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退化,需人照顧,整日臥床或坐輪椅,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部分自理,吃飯可以用湯匙進食,但是洗澡更衣仍須他人代勞,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終身需專人看護,要非無稽。原告自104年4月10日起入住仁堡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25,500元,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1月9日已繳費7個月,共計178,500元,此有原告提出委託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可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0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1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178,500元,即無不合。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1月10日時為6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7.18年,則原告需支付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65,909元【計算方式為:306,000×12.00000000+(306,000×0.18)×(13.00000000-00.00000000)=3,865,908.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1年之看護費用2,628,574元,尚無不合;以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2,807,074元。
⑸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8日事故後即完
全喪失勞動能力,算至65歲,原告尚可工作4個月又17日,而原告受傷前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月營收約5萬元,惟無所得證明文件,爰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8,013元。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傷,終身無法從事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業如前述,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64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應認原告在年滿65歲之前,依通常情形仍具有勞動能力,則依當時國內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計算,原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4年4月25日退休之日止計4月又17日,所減少之勞動收入數額為88,013元【計算式:(19,273×4)+(19,273×17/30)=88,013)。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
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左腳後跟撕裂傷等傷害,且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受損殘留極度障害,致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扶助,足見其傷勢甚重,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國小肄業,受傷前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月營收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268,707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維生,名下有不動產13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約9,939,519元,其本身為輕度肢障,另需扶養78歲罹患肝癌、糖尿病之母親,及罹患大腦惡性腫瘤之配偶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⑺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74,564元(計算
式:126,077+1,800+51,600+2,807,074+88,013+1,200,000=4,274,564)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因本事故已於104年12月30日自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17,744元,依前揭規定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56,820元(計算式:4,274,564-1,517,744=2,756,82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8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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