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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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筱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筱鈺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償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74號被告江筱鈺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筱鈺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趁其友人 鄒翊楷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鄒翊楷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
二、案經鄒翊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筱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翊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業已償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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