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農曆九月十六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六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十九會,採外標制,農曆每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會期至八十八年農曆三月十六日止,自訴人乙○○○參加一會。詎自訴人於八十八年農曆二月十六日倒數第二會前往投標地點參加投標時,被告竟已宣告倒會不知去向,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收取自訴人繳交之會款共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倒數第二會前往投標時,被告已不知去向之事實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召集互助會,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停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剩下三會時有跟會員說剩餘的會用抽籤方式決定,因伊亦遭他人倒會,有告訴會員伊經濟狀況有困難,會款慢慢償還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農曆九月十六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六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十九會,採外標制,農曆每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會期至八十八年農曆三月十六日止,自訴人乙○○○參加一會之事實,業經自訴人乙○○○指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次查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停會時止,該互助會已開標十七次,剩最後二會,而先前已開標之十七次會,每次均正常投開標,得標會員亦均取得得標款,被告並無冒標情事,亦為自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不爭執。按民間互助會除別有約定外,均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會首負有收取會款給付得標人之義務,得標人有請求給付之債權,會首是否構成詐欺罪,應以其於召會之始是否有詐欺之意圖,或其後有無冒標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等情為斷。查本案被告至八十八年二月停會前之十七次投開標,並無冒標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情事,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單純停標,對所餘包括自訴人在內之二活會會員,並無詐欺之積極行為可言,且死會會員仍有繳交死會款之義務,被告既無冒標詐收會款情事,尚難僅以其停會,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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