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居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居處四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內含有毒品海洛因殘餘),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仍有施用毒品傾向,繼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及台北縣○○鎮○○路○○號,施用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一公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一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字第二七六0二號卷第二三頁)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於毒偵字第二六七九號卷第六三頁)可稽。又被告前後二次經觀察勒戒結果,均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裁定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二份(附於毒偵字第二六七九號卷第五十頁第五九頁、偵字第二七六0二號卷第十六頁第二九頁)可證。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一份(附毒偵字第二六七九號卷第六六頁)可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雖中間曾因強制戒治中斷,惟被告陳稱其因脊椎開刀受傷而無法戒止施用毒品,堪認其先後施用毒品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0.一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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