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51、8550、89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伍拾個、吸食器貳組、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2號裁定應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96年9月11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6年9月12日為警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421之3號4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9月12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晚間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82之1號5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2公克,驗餘淨重0.19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6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4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預備之分裝袋50個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6年10月9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6年10月10日為警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0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607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杓子
1支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組、分裝袋50個、杓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19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2公克,驗餘淨重0.1918公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淨重1.6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152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724號鑑驗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事實欄第一項㈠、㈡各成立一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事實欄第一項㈠、㈡各成立一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部分並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2公克,驗餘淨重0.19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6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組、分裝袋50個、杓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電子磅秤1個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2組、杓子1支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袋50個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