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0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告訴人乙○○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因為提出收據太麻煩,所以沒有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蔬果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駛至福康路103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無取得駕駛執照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