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妍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0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妍蓁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5日確定,113年5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品(詳111年度保管字第59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詳111年度保管字第5911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5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4日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1至254頁、單聲沒卷第5頁)。
(二)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61、111至133、141至155、163至177、247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於警詢時主動繳回,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91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87至188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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