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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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6月11日中院平刑捷113聲1857字第1857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7年9月1日107年8月8日107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50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92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93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92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30日110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21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0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9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0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9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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