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345號,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宇(下稱聲請人)因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現金3萬元及手機2支(分別為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相同廠牌、型號iPhone13ProMax手機1支)業經扣押在案,然被害人已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之物品,因認該等物品應均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審理,並因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改分113年度簡字第1345號,現尚未終結裁判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合議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現金3萬元及手機2支等物品,均係員警於查獲上開案件時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8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㈡聲請人所指前揭手機2支,已據偵查檢察官認定屬於聲請人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而偵查檢察官另有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該案犯罪所得,且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可知公訴意旨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案的犯罪所得係150萬元,高於現場查扣的3萬元。是公訴意旨既為前揭主張,而本院尚未終結該案件,則聲請意旨所指前開現金與手機2支,與聲請人所涉犯之犯罪嫌疑間的關聯性,例如該等手機是否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是否是聲請人該案犯罪所得之一部均亟待釐清,且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存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已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之物
品」云云,因前開妨害風化案件並無被害人存在,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會。
㈣於上述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
程度與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