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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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35號、第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共同觸犯詐欺罪,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 曾薇薇 、 郭庭宇 、 傅常杰 、 高家穗 與 劉為成 的證述、被害人 戚逢靜 等人的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申請門號資料、被害人網路拍賣交易、匯款資料、扣案被告乙○○的隨身碟及 鍾秀蓉 存摺等為憑,犯罪事實明確,就被告2人共同違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共73罪,分別判處被告乙○○、甲○○各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依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支付予被害人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沒收。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猖獗,追緝犯罪困難,耗
費大量偵查資源,且本件被害人多達73人,詐得款項甚鉅,危害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審竟予被告緩刑寬典,違背社會對公平正義的最低期待,量刑顯有違誤。
」等語。
經查:
原審量刑已經斟酌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賠償依法院指示而提供帳戶供被告匯入賠償款額的被害人,其餘被害人經原審函請提供匯款帳戶,因未及提供而無法全數清償的事實,並命被告2人各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動。原審已盡力督促被告彌補對於被害人、社會以及國家的犯罪損害。被告2人既均無犯罪科刑的前案紀錄,原審以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的可能,各宣告最長緩刑期間5年,緩刑期內並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量刑應屬適當。
法律既設有緩刑的制度,則給予初次逾越法禁之人遷善的機會,被告2人若能因此痛改前非,循規蹈距5年,正是刑罰威嚇及教育功能的發揮;被告2人若膽敢再觸法禁,制度上既得撤銷緩刑,原審宣告的刑罰仍應由被告2人擔負,並無違公平正義。
伍、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