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光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26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具正當工作,現於工程行擔任鐵工一職,並與其配偶、岳父、岳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因抗告人之配偶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起居均需抗告人從旁協助照料,而抗告人之岳父母年事已高,且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謀生能力,故抗告人為一家之柱,除須扶養配偶及岳父母外,更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仰賴其扶養,且其中一名子女即訴外人黃○○(已改名為詹○○)亦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若抗告人施以勒戒,其家人於抗告人之勒戒期間,恐有面臨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且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行為距上次吸食行為已逾10年,且係因一時生活及經濟壓力而施用,未有上癮之情,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欲藉由施用毒品而脫離現實,甚而仰賴成癮之情狀,並不相同,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依比例原則,仍有其他管道可供選擇,不應以觀察、勒戒為唯一之手段,且揆諸觀察、勒戒之行為,不僅拘束人身自由,且對於抗告人正當工作將造成中斷之結果及衍生抗告人之配偶、岳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問題,故施以觀察、勒戒,顯非合理之方式,而應採其他之手段;且抗告人基於工作及照顧家人之考量,具足夠之自制力,應可採自費就醫治療(戒毒)之方式,既可達避免抗告人成癮及接觸毒品之效,亦屬對抗告人造成較小之損害,而屬較可行之方式,是觀察、勒戒之方式顯然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工作權甚鉅,已違比例原則,自非屬合理必要之方式,爰請 鈞院 撤銷原裁定。㈡抗告人確有施用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犯行,惟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勒戒之事實迄今已逾10年,又抗告人於員警查獲後,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實調查,未曾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抗告人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復未見其就抗告人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是否已就其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而抗告人於本案查獲後,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現願自行至醫院檢驗並自費戒毒治療,反觀「觀察、勒戒」之裁定,將影響抗告人之工作及扶養其配偶、岳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原審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抗告人爰請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並請求再為必要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0年2月2日10時1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坦承不諱,而其為警及觀護人分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1/0000000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第16至18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第48頁正、反面),足認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抗告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即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抗告人既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要件不符等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係因一時生活及經濟壓力而施用,未有上癮之情,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乃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斟酌是否採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因素,而考量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動輒須考慮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欠缺明確客觀標準,因此法院原則上允宜尊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職權行使,經核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所執個人家庭、工作事由及有戒癮治療意願等之主張,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