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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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10號上訴人 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上訴人周 代嘉
洪清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清圳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離婚),被上訴人 周代嘉 亦明知洪清圳為有配偶之人。詎被上訴人自109年初起,自行組成小隊登山,登山過程有親密擁抱之合照,並陸續於附表編號2、3、6所示時間共同登山或登山過夜,過夜期間床位相連,時間長達4至5日,並於附表編號1、4、5、7所示時間,因要登山而一同在外共宿。復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共同出遊。被上訴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洪清圳為山牛登山社團資深山友,周代嘉係於108年3月加入該社團。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多為山友的合照,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2、3、6所示時間共同申請登山,係為便利成功申請登山許可證,其中附表編號2之行程是單日往返,附表編號3、6之行程雖有過夜,但山屋均為大通鋪房型,難以避免多人同居一室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登山過程中,並無任何親密行為,登山前後亦無於附表編號1、4、5、7所示時間,一同在外共宿。被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高美濕地,但是在白天,時間僅2、3個小時,且並沒有在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同遊臺東、屏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洪清圳於105年5月10日結婚;109年8月17日兩願離婚(詳原審卷第3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共同參加「玉山前峰單日往返」
行程,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記載獲准人數為2人,領隊為洪清圳、隊員為周代嘉(詳原審卷第2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共同參加「A級大壩
」行程,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記載獲准人數為2人,領隊為洪清圳、隊員為周代嘉,宿營地及床位分別為九九山莊第117、118號(109年7月16日)、中霸山屋第1、2號(109年7月17日)、九九山莊第63、64號(109年7月18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3月4日竹育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九九山莊、中霸山屋皆為開放空間之大通舖,現場管理員依隊伍報到時間及人數安排位置入住,考量登山隊各隊伍行程不一,為免就寢時間互相影響,原則上同隊人員皆會安排相鄰床位,九九山莊109年7月16日入住人數為157人、109年7月18日入住人數為117人;中霸山屋為簡易型避難山屋,無管理人員駐守,亦不收取費用,由申請登記山友自行入住,該處無實際入住人數資料(詳原審卷第27、391至39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共同參加「南湖大山
」行程,太魯閣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記載獲准人數為2人,領隊為洪清圳、隊員為周代嘉,宿營地及床位分別為雲稜山屋第1、2號(109年8月3日、6日)、南湖山屋第1、2號(109年8月4日、5日);依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1月8日太遊字第0000000號函覆資料,該處山屋皆為開放、無人常駐管理式山屋,雲稜山屋109年8月3日申請狀態為40人、109年8月6日申請狀態為32人;南湖山屋109年8月4日申請狀態為28人、109年8月5日申請狀態為40人(詳原審卷第29、347至350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確有共同出遊高美濕地。
㈥原審卷第85至89、381頁為洪清圳的加油發票、第379頁為
周代嘉於109年8月12日16時7分,在高美濕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逕行舉發。
㈦原審卷第285頁上方兩張照片為被上訴人合照,下方照片穿藍色衣服之人並非洪清圳。
㈧原審卷第417至449頁為上訴人與洪清圳的對話錄音譯文。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然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並非侷限夫妻個人的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凡屬一般社交行為的正常往來或出遊活動,本於個人人性尊嚴及團體生活的本質,仍應允許之,方不致使婚姻淪為自由的墳墓及夫妻間的桎梏。
(二)依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固於109年6月21日共同參加「玉山前峰單日往返」行程,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所載獲准人數為2人,洪清圳為領隊,周代嘉為隊員,然被上訴人同為山牛登山社團的山友,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的登山照片(詳原審卷第19至23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山友間,本即時常多人共同登山,被上訴人辯稱此次行程有4人參加,無論是否屬實,本屬正常之登山活動,並無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
(三)依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固於109年7月16日至19日共同參加「A級大壩」行程,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所載獲准人數為2人,領隊為洪清圳、隊員為周代嘉,宿營地及床位分別為九九山莊第117、118號(109年7月16日)、中霸山屋第1、2號(109年7月17日)、九九山莊第63、64號(109年7月18日),且依被上訴人辯稱此次行程本來是4人參加,因有2人臨時有事退出,故實際上是被上訴人2人前往。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上開函文可知,九九山莊、中霸山屋皆為開放空間之大通舖,九九山莊109年7月16日入住人數為157人、109年7月18日入住人數為117人,顯然除正常之登山活動外,被上訴人因登山而在九九山莊、中霸山屋過夜時,都是位於開放空間之大通舖,且係由現場管理員依隊伍報到時間及人數安排位置入住,及考量登山隊各隊伍行程不一,為免就寢時間互相影響,而將同隊人員安排相鄰床位,此等因登山活動及山屋性質,致不得不同處大通鋪過夜之情事,為登山活動的常態,且既係與其他眾多山友於大通舖過夜,顯然即非單獨共處一室,亦無從評價為同榻共枕,至於中霸山屋因為簡易型避難山屋,無管理人員駐守,亦不收取費用,係由申請登記山友自行入住,該處無實際入住人數資料,然被上訴人係因上開登山活動而入住,其過夜型態當屬同前,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
(四)依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固於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共同參加「南湖大山」行程,太魯閣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記載獲准人數為2人,領隊為洪清圳、隊員為周代嘉,宿營地及床位分別為雲稜山屋第1、2號(109年8月3日、6日)、南湖山屋第1、2號(109年8月4日、5日),且依被上訴人所述,是被上訴人2人前往。然依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上開函文可知,該處山屋皆為開放、無人常駐管理式山屋,雲稜山屋109年8月3日申請狀態為40人、109年8月6日申請狀態為32人;南湖山屋109年8月4日申請狀態為28人、109年8月5日申請狀態為40人,顯然除正常之登山活動外,被上訴人因登山而在雲稜山屋、南湖山屋過夜時,各該山屋分別有28至40人同住,並非被上訴人2人獨處,且係因山屋性質致不得不同處過夜,此亦為登山活動的常態,同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登山日期前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4、5、7之時間在外過夜,並提出洪清圳之加油發票為證(詳原審卷第85至8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洪清圳縱於登山前後提前自家中出發或延後返家,並至他處加油,亦未能據此推斷周代嘉與洪清圳在上訴人主張之時間,確實有同房過夜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於上開日期同房過夜之情形,其主張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同至臺東、屏東遊玩,並提出加油發票、上訴人與洪清圳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詳原審卷第89、381、417至449頁),然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均為上訴人自己表示洪清圳與周代嘉在哪些時間共同出遊、爬山、過從甚密,未見洪清圳承認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況上開對話亦未有周代嘉之意見,亦難僅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共同出遊臺東、屏東。至洪清圳之加油發票亦僅能證明洪清圳曾前往臺東、屏東,未能直接推斷周代嘉與之同行及共遊,尚難推認被上訴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17日登山過程間有親密合照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照片為證(詳原審卷第19至23頁)。然觀諸該照片,多為數位山友合照,縱有被上訴人同框合照,亦未有何摟抱或搭肩之行為,堪認為登山社團之活動留影,難認定被上訴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再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6日、110年10月2日至3日、110年10月17日之登山合照(詳本院卷第119至157頁),以被上訴人間有摟腰及搭肩的動作,證明其早在上訴人與洪清圳離婚前,即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上開照片仍為多數人共同登山之活動照片,且拍攝日期已是上訴人與洪清圳於109年8月17日兩願離婚之後,斯時洪清圳既已恢復單身,縱被上訴人間於上開多數人共同登山之留影中有身體上的接觸,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洪清圳婚姻存續期間,即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
(八)至被上訴人固承認曾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共同至高美濕地。然如前所述,已婚男女並非不能有正常的社交活動及出遊行為,端視有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衡以高美濕地為公眾場所,且被上訴人出遊時間為白日,所耗時間未逾半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自難認定有侵害其配偶權。
(九)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被上訴人間於110年10月31日之LINE通話譯文,其中洪清圳有說:「坦白講啦,我我我會我初會有那種反應,最主要其實不是許美珠的關係啦,是小孩子的感覺啦,為什麼你知道嗎?因為我我們兩個在一起,被她被她抓到的時候,雖然沒有證據,但是她對小孩子講那些,因為我跟你要怎麼樣怎麼樣,啊然後現在要告她,這樣子的話,我跟你講,真的會影響小孩子的心理啦,這個是這個是最主要的原因啦,最主要的原因啦,但是另外一個次要就是說,她要告讓她去告,反正她告不倒,告不倒我們,啊我們是真的有在一起,我這個人,你叫我說沒有的事情,你…坦白講啦,一直說,我不會承認啦,但是我會一直強調說我我我什麼的,我就是不理她,因為這種事情,挖挖開來其實也不好看…。」等語(全部譯文,詳本院卷第161至183頁);及110年11月8日洪清圳與友人的通話譯文(詳本院卷第199至217頁),證明被上訴人不正常的往來已有兩年,且是在上訴人與洪清圳婚姻存續期間,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洪清圳固不否認上開通話譯文分別為其與周代嘉及友人蕭○○的通話內容,周代嘉亦不否認上開通話內容為其與洪清圳的通話內容,且二人亦承認在洪清圳與上訴人離婚後,開始有交往的行為,然均否認在上訴人與洪清圳婚姻存續期間,即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的往來,均辯稱:通話譯文內周代嘉有提到:「說白一點泡溫泉這種事我最怕你不喜歡,你不用配合我,我們可以各自做各自的,你喜歡爬山沒關係,我也可以,只要爬的動,我也可以陪你走,讓你做,那你不用勉強配合我,後來我才想說那OK,第二天,我們去泡湯、吃美食,但是呢,我們在床上的時候,你說我們來去走哪裡,我說我們不是說好要去吃美食,你說你要去杉林溪,對不對?」等語,這是在洪清圳與上訴人離婚後的事等語;另洪清圳辯稱:我與友人蕭○○於110年11月8日之通話譯文中我有說:「要去哪比較有個伴,像上次,去年暑假我帶代嘉去玩一個禮拜,臺灣頭玩到臺灣尾,阿就開車,阿就去哪,去臺南、高雄、屏東、花蓮、宜蘭、北隧這樣。」,這也是和上訴人在109年8月17日離婚後的事,離婚後心情很不好,我問周代嘉有沒有時間,我們每個縣市去爬一座山,另與友人蕭○○的對話中蕭○○說:「幸好剛好有代嘉找,才讓你爬,你看你去年你就玩到翻過去,咦是去年開始嗎?」,我回答:「兩年吧,兩年啦,兩年應當超過,我也忘記了,要再看才會知道。」等語,因為我們登山是山友,都會有一個小團體,最多不會超過10個人,周代嘉來到山牛差不多三年,我有一個朋友叫蔡○○本來都是跟我搭檔,他中風沒有來之後,有一次機會我就找周代嘉,是劉○○找周代嘉加入我們的小團體,所以後來我們有去爬玉山等,都是五、六、七、八個一起去,我跟蕭○○講的是針對這個事情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上開通話譯文之日期,確實是上訴人與洪清圳兩願離婚之後,且均無法解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洪清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且洪清圳在恢復單身身分後,縱與周代嘉開始交往,亦係其等的人身自由,難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譽澄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表:
編號日期行為態樣1109年6月20日共同過夜2109年6月21日共同登山3109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共同登山過夜4109年7月19日共同過夜5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共同過夜6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共同登山過夜7109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共同過夜8109年8月12日共同出遊(高美濕地)9109年8月15日共同出遊(臺東、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