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永旻 自訴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告 張倍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及代理人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張○○之積極事證,僅聲請傳喚詰問郵局郵務稽查即證人許○○,而證人許○○在本院證述「(黃楓茹律師問:這裡有1個證明單,這個郵件是你去投遞的嗎?寄件人是張○○,收件人是○○公司?)這個是由我們單位的同仁,就是1個叫許○○〈音〉的同仁去投遞,是在11月2日的時候投遞,這1件是因為在11月5日,我們的郵務士叫謝○○〈音〉同事,他到○○○路這個大樓,管理員說這1個郵件是無此公司,所以退還給我們,是這1個情形。」、「(你是親自跟張○○解釋這個投遞的過程嗎?)對,我們是去調查結果回來之後,我們開立證明,然後去寄件人這邊,去那邊跟她做1個解釋,她才把那個退回的郵件收下來。」、「(你跟張○○解釋的時候,有提到這1個郵件查無此公司,所以退件嗎?是有解釋到這個原因嗎?)它上面是註記這樣子,所以我們是跟她解釋是這樣子,沒錯。」、「這個是經由管理員這邊、代收處這邊來聲明,我們郵務士來做1個註記。」、「這個部分因為我們到收發的管理處這邊,因為管理員這邊是說郵件有曾經被領取過的情形,後來郵件是因為收件人來退回,退回之後,因為退回到我們郵局,我們要做1個查證的複查」、「(這封郵件經你目視這樣檢查過後,有被開拆的痕跡嗎?)是的,是有開拆的情形。」、「我們當初有過去問這個大樓管理員,他是說收件人收去之後,回來就是這1個開拆的情形。」、「她〈指被告〉是向我們這邊表示說既然是無此公司,為什麼郵件會有開拆的情形。」、「(所以她的理由是說這個郵件被開拆了,她拒絕收受這個郵件?)對。」、「因為這個我們沒有跟寄件人解釋說這5個字〈查無此公司〉是我們郵務士寫的,這個部分我們沒解釋,只是當初有跟她做解釋說是管理員這邊收件之後,有向我們郵務士來說這1個郵件上面有說無此公司這個情形,請我們把郵件退回。」等語,證人許○○之證詞並無任何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者,上述郵件既註明「查無此公司」而退回,卻已遭開封,被告就此有所質疑並不悖事理。又被告於本院稱、「(審判長問:被告為何會到地檢署提起告訴指稱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當時是因為大樓管理室那邊有1本簽收簿,郵差跟我說自訴人否認有收到這封信,查詢之後,他退回信件的時候又將簽收簿上的簽名塗改掉並否認收到信件。我那時候以為這個動作是屬於塗改,所以我才以偽造文書去報警。」,經核對原審卷附郵件簽收簿,本案郵件亦確有於10月30簽收,迄11月2日再塗掉之紀錄,是本案被告固因對刑法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誤解而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獲不起訴,然尚難認其就客觀事實之陳述為全無依憑。
三、綜上,本案既無其餘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從而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陳○○自訴代理人黃楓茹律師被告張○○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自民國10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工業有限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以下簡稱○○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離職,該公司負責人陳○○為自訴人。被告於109年10月間,因與○○公司發生勞資糾紛,因故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詎竟在109年10月30日將收件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寄到自訴人未公開之個人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該地址並非○○公司之登記地,亦非自訴人之戶籍地,均非屬對○○公司法定合法送達之處所,然被告卻逕寄該地址,是否生送達效力,本生疑義,實在不明被告居心何在?再者,被告何以知悉自訴人未公開之個人居所地,是否假藉職務之便,盜取自訴人個資,而構成妨害秘密等犯行,亦生疑義。
㈡為此,自訴人向居所地之管理室反應上情,管理室便以「查
無此公司」為由,將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退回郵局。豈料,被告得知後,竟捏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自訴人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犯行,幸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調查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本身即為○○公司員工,每日均至○○公司營業地服勞務,豈有不知○○公司地址之理,更況,被告早於109年10月16日已另向○○公司之登記地合法送達,其故意寄往自訴人未公開之居所地,又訛指自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進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意圖讓自訴人受刑事處分,顯現其誣告犯行明確。
㈢矧被告於110年3月5日就其與○○公司間之勞資糾紛,經本院以
110年勞專調字第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調解內容「第五點」約明被告不得對○○公司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如已提出未結案者,應撤回或向檢察官表示給予最輕處分之意旨,然被告明知此情,卻未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9464號案件受理之檢察官,為任何有利於自訴人之聲明,惡意使自訴人受刑事偵訊、顯然故意構陷自訴人入罪,足認其誣告自訴人之意圖灼然。
㈣被告又向臺中市政府1999專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國稅局、對○○公司及自訴人提出各項檢舉,包含違反勞動基準法、逃漏營業稅捐、違反消防法規於營業地點設置鍋爐云云,迫使○○公司及自訴人接受行政調查,然而,被告任職於○○公司期間,其職務範圍包含處理帳務及發票,其熟知渠等並無逃漏稅情事,亦明知○○公司從未在營業地設置鍋爐,卻仍執意向各主管機關為內容不實之檢舉,尤其在110年3月5日與○○公司和解後,猶仍違反和解條款,繼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上情雖未達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惟由此足認被告之主觀惡意,也坐實被告本犯誣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洵屬不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除須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須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17-21頁)、信封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5-29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11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月5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2紙(見本院卷第33-35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2紙(見本院卷第37-39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2月08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12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4月30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7-48頁)、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3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6月9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信封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原係○○公司會計,為公司唯一員工,伊本來就知道自訴人之住居所,發生糾紛時,伊將存證信函寄送至自訴人可收到住址,伊之所以提起告訴係因為伊收到信函時,該信件已遭拆開,伊詢問郵局人員,郵局人員告知沒有拆該信函,郵差後來向管理室查詢,管理室人員表示住戶領取該信函,後來又退回,將簽收簿簽名塗掉,伊係為保護自己權益,始而報警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13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警員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陳述其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存證信函簽收資料遭塗改後退回管理室,表示未簽收該信函,被告於同年11月9日收到該退回信函,發現遭人塗改掛號簽收文件等情,指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173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各1紙、信封暨普通掛號函件回執翻拍照片2張、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106、107、113、115-119頁),業據本院調取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全卷核閱屬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前案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之內容,僅於警詢時泛稱其
於109年11月11日20時許,郵局人員到訪,提供證明單始悉此事,其係將存證信函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經該地址所在大樓管理室人員代收該存證信函,該信函署名寄給○○公司陳○○,收件人有於109年11月2日簽收該信函後,將該信函拆開後,又將信函封口回封並退還管理室,要求將該信函退還郵差,並將掛號登記簿上之簽收姓名塗銷,其發現信函封口遭拆封之情形,始而撥打電話至郵局了解情況,發現因為郵差疏失,未將回執聯收回,經郵局人員調查後,查出信函已經有人簽收後塗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29】,並檢附信封暨普通掛號函件回執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紙為憑(見偵卷第31、32-3
6、37、39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調查,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自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詢問後,自訴人始陳稱:曾有於109年11月2日經管理室代收該存證信函,經自訴人於同年11月4日18時16分許,至管理室簽領,並於其後某時,向管理室人員說明查無此公司,將該信件退回,而由管理員幫忙退件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檢察官乃於偵查後,採信自訴人於該案所辯該處並非○○公司之登記地,自訴人簽收該信函後,發現掛號信函收件人為○○公司,要求管理員以無該公司為由退回等語,認定自訴人未具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又認自訴人要求退回上揭信函後,將其在「掛號登記簿」上簽收姓名塗銷,因自訴人在「掛號登記簿」係簽署自己名字,並無偽造他人姓名,嗣後以上開理由要求管理員退回該信函,並將其在「掛號簽收簿」姓名塗銷拒絕受領,內容亦無不實之處,認定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依此而觀,足認檢察官亦同認定被告前案以告訴人身分指訴關於該存證信函遭自訴人以「查無此公司」為由加以退回,自訴人亦有將「掛號簽收簿」上簽收該信函之姓名塗銷等客觀事實為真;此外,另有社區掛號信件領取登記簿影本4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5-161頁),審酌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對於指訴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犯罪自難能期以正確理解並為精準判斷,是被告所為並非悖於常理,則本案是否如自訴人所主張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實有疑義。基此,被告主張其係憑以郵局人員提供之資訊,認定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提起告訴,自難認被告係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非屬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憑空捏造所為之虛偽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前案所為之偽造文書告訴,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對被告逕以誣告罪之罪責相繩。
㈢至卷附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
5-29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11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月5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2紙(見本院卷第33-35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2紙(見本院卷第37-39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2月08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12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4月30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7-48頁)、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3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6月9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等書證,分別僅涉及臺中市政府為調查○○公司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乙事,函知得為陳述意見、檢查結果,及被告與○○公司間勞資糾紛嗣後成立調解等情事,與本案被告對自訴人有無誣告之認定,要屬二事,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代理人雖聲請調閱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對○○公司及自訴人為行政檢舉之調查卷宗、被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公司及自訴人為不實逃漏稅捐檢舉之調查卷宗,欲證明被告具本案誣告之犯意,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對○○公司及自訴人所為行政檢舉之事由是否存在,實與本案毫無關聯,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陳○○提起自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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