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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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某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免除上開債務,竟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分別詐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察局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榆」等人,佯稱因乙○○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及槍枝及毒品等案件,須將存款交到法院監管帳戶,以證明無涉案之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將其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待交付。甲○○接獲某甲通知後,欲租車開往指定地點向收取乙○○被騙款項之車手收款(俗稱「收水」),惟因未滿20歲需法定代理人同意,甲○○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亦未滿20歲),委請不知情之周○○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iRent彰化火車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甲○○駕駛使用。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乙○○依詐欺集團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90巷對面之停車場,將領出之30萬元現金交給該集團指派到場自稱為「蔡先生」之車手,「蔡先生」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給乙○○。而甲○○在「蔡先生」向乙○○收款得逞後,旋依某甲指示,駕駛租得之上開車輛至該處向「蔡先生」收取贓款30萬元,再開車至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勤美誠品綠園道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將該30萬元交給某甲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則獲某甲免除所積欠之1萬元債務。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周○○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顯示詐欺集團來電號碼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不詳男子「某甲」之真實身分,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該名男子綽號「 博偉 」、微信暱稱「阿彌陀佛圖像」、ID「Cks168888BM」等語(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指示我犯罪的人其實是 黃韋銓 而不是「博偉」,「博偉」和黃韋銓是不同人,那時候我出事了,黃韋銓知道我要去製作筆錄,所以叫我跟警察說我是把錢拿給「博偉」等語(本院卷第53、86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名不詳男子究係黃韋銓抑或持用上開ID之「博偉」,故本判決以「某甲」稱之,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示告訴人將被騙款項交給車手「蔡先生」,再由被告依「某甲」指示前往向「蔡先生」收水後轉交給另2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參與加重詐欺之行為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某甲、「蔡先生」及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以冒充公務員及偽造公文書的方式來詐騙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不及知或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依「某甲」指示前往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層轉上繳,被告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情雖屬知悉,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相繩,亦難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部分,因起訴書認此被訴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敘明。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參與實施本案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制裁,但其行為時年僅18歲,甫脫離少年階段而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犯下本案,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超過告訴人被騙金額(30萬元)之31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當庭給付完畢(原審卷第79至80頁和解筆錄),被告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另審酌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堪認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嫌不另諭知無罪為不當云云,雖無可採(理由見前述㈠⒉),然原判決因有下列違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經審理結果,原審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撤銷行簡式審判之原程序裁定,繼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顯有違誤。⒉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容有失當。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還債,竟從事本案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所獲取不法利益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淺,係為抵債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始終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原審卷第77頁)等情,堪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賠付告訴人之金額(31萬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免除1萬
元債務),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被騙款項,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