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定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定紳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2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延平北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平北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傅秀鳳 騎乘腳踏車沿延平北路4段行人穿越道旁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0年10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