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保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陳保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2頁);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法大字第10901510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易字卷第31至3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 小華 」之不明人士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被害人行騙,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已坦白認錯,態度尚可,兼衡其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求刑(見易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83號被告陳保學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學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仍基於縱若該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之某時,至臺南市○○區○○路圓環附近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店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後,隨即將上開SIM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暱稱「 陳信裕 」完成8591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註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完成驗證程序。嗣完成上開註冊及驗證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日21時許,透過上開寶物交易網帳號「0000000」向 黃博遠 表示欲出售黑色沙漠手機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SongSam」張貼 沈儀明 (另移轉管轄)之國民身分證取信黃博遠,並提供 段順福 (另移轉管轄)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致黃博遠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上開手機遊戲帳號,並於同日23時33分,以
ATM轉帳匯款之分式,將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匯至 陳柏 恩(另移轉管轄)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黃博遠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帳號,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保學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述│將上開門號0000-00000││││9號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辯稱:上開門號之││││SIM卡係交予僅認識2││││、3個月友人「小華」││││云云,然上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提出,堪信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2│被害人即證人黃博遠於警│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詢時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匯款8,000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及NO.320│1.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陳│││6503陳信裕-資料報警檔│保學於108年2月13日│││案各1份│申請使用,且帳寄地址││││為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街○段○○巷132││││弄23號住處之事實。││││2.證明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註冊係以上開││││門號完成驗證之事實。│├──┼───────────┼───────────┤│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8│證明被害人黃博遠受騙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將8,000元匯至被告陳柏│││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恩申辦之左揭玉山商業銀│││細各1份│行帳號內之事實。│├──┼───────────┼───────────┤│5│被害人所提供手機畫面列│證明被害人黃博遠於上揭│││印資料(含轉帳結果、告│時間遭他人詐騙,並依照│││訴人與8591寶物交易網帳│對方指示匯款8,000元至│││號0000000及通訊軟體LI│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NE帳號SongSam之交談內│事實。│││容)││└──┴───────────┴───────────┘
二、核被告陳保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曲鴻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