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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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 曾美玲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曾美玲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美琴係張曾美玲之妹,明知張曾美玲並未同意其申辦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曾美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7日某時,冒用「張曾美玲」之名義,利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網路門市平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同月14日某時,在張曾美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由遠傳電信指派物流人員持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予曾美琴,曾美琴向該名物流人員佯稱:伊係張曾美玲本人,欲辦理門號云云,並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張曾美玲」之署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該名物流人員而行使之,曾美琴並交付張曾美玲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該名物流人員核對身分後,使該名物流人員誤認其係張曾美玲本人申辦該門號,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予曾美琴,足生損害於張曾美玲及遠傳電信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曾美琴因而詐得該門號SIM卡1枚及免付電信通訊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以下同)共11,435元。
(二)於106年9月22日某時,冒用「張曾美玲」之名義,利用遠傳電信網路門市平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同月29日某時,在張曾美玲上址住處,由遠傳電信指派物流人員持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予曾美琴,曾美琴向該名物流人員佯稱:伊係張曾美玲本人,欲辦理門號云云,並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張曾美玲」之署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該名物流人員而行使之,曾美琴再交付張曾美玲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該名物流人員核對身分後,使該名物流人員誤認其係張曾美玲本人申辦該門號,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予曾美琴,足生損害於張曾美玲及遠傳電信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曾美琴因而詐得該門號SIM卡1枚及免付電信通訊之不法利益共11,042元。
二、證據:
(一)被告曾美琴予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曾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遠傳電信108年3月7日遠傳(發)字第10810203097號函暨檢附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術獲得使用通信利益部分)。被告偽造「張曾美玲」署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利益,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等行為間,皆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分別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皆認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詐得SIM卡後,另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積欠通訊費用云云。惟遠傳電信於受騙而交付SI
M卡時,顯已一併同意提供電信服務,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行施用詐術之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美琴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小利,冒用其姊張曾美玲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除造成告訴人及電信公司之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暨其各次詐得之不法利益、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或向遠傳電信繳交積欠之電話費(詳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之電話紀錄2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張曾美玲」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紙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由遠傳電信物流人員收受,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詐得之門號SIM卡共2枚,雖屬被告曾美琴犯罪所得,然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SIM卡價值不高,且經遠傳電信停卡後即無法使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至被告詐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之利益為11435元、11,042元,共計22,47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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