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偉指定辯護人蔡宗釗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俊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前某時,曾兩度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朝新店區公所內之公務人員丟擲不明物品,待徐俊偉又於該日出現在該處時,新店區公所公務人員即通知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嗣警員 楊秉儒陳柏瑋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抵達現場,徐俊偉明知楊秉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傷害之犯意,趁楊秉儒拉住其左手欲將其帶離現場時,以右手持摺疊刀往楊秉儒之左側臉部處揮擊,致楊秉儒受有左臉頰撕裂傷8公分、左耳部撕裂傷3公分及左頭皮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嗣楊秉儒及陳柏瑋見狀即將徐俊偉壓制在地,並扣得折疊刀1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秉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秉儒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徐俊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楊秉儒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楊秉儒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楊秉儒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刀揮向告訴人楊秉儒,並使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對警察有點恐懼,才不小心持刀揮到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僅係欲掙脫告訴人之拉扯方不小心持刀揮到告訴人,應係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㈠徐俊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前某時,曾兩度前往新
店區公所,朝新店區公所內公務人員丟擲不明物品,因此待徐俊偉又出現在該處時,新店區公所內公務人員即通知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嗣告訴人及陳柏瑋於該日下午5時15分許抵達現場後,徐俊偉即持長度約15公分(含刀柄)之摺疊刀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撕裂傷8公分、左耳部撕裂傷3公分及左頭皮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乙情,經證人楊秉儒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目擊之 蕭淑雲 於警詢中(證人楊秉儒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0至379頁;證人蕭淑雲部分,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1頁)、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79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第89至103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折疊刀,勘驗結果顯示該
折疊刀為金屬製,且刀刃鋒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3頁)存卷可參,可見該折疊刀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持該折疊刀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其所為自該當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劃傷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
持之折疊刀,勘驗結果顯示刀刃係藏放在刀柄內,需耗費相當力氣方能將刀刃取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3頁)存卷可考,再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前,即已將刀刃取出並將該摺疊刀持於手中,且在告訴人近距離拉住其時,持刀朝告訴人之臉部方向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第89至1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前,即已刻意將刀刃取出並持於手中,俟告訴人近身拉住被告時,直接將該鋒利之折疊刀揮向告訴人,被告應可預見其於近距離持刀揮向他人時,該尖銳之刀刃極有可能會劃傷人,仍持刀往告訴人之臉部方向揮,可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依照證人楊秉儒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又被告並非於見到證人之初即開始攻擊,且依照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時間約9秒,被告揮刀之後,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況依照證人楊秉儒所述,可知被告係持刀揮向告訴人,而非直接刺擊,固認被告僅係單純想要掙脫告訴人,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第89至103頁),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52時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臂,之後持續抓住被告往電梯方向移動,被告於影片時間00:01:01時持刀揮向告訴人頭部左側處,影片時間00:01:02時告訴人先放開左手,被告則往後坐在地上,告訴人爾後再以雙手抓住被告,影片時間00:01:04時,被告遭兩位員警壓制在地,由此可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混亂過程中,倉促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去,其在此情況下,是否能有餘裕慮及何處係足以致死之人體要害並準確地朝該部位行刺,實非無疑,復倘若被告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理應於告訴人近身靠近時,即積極持續地朝告訴人身體要害行刺,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在告訴人近身拉住其之初,即開始積極持刀進行攻擊,且其朝告訴人臉部處揮刀1次後,直至其遭壓制前,均未再出現其他攻擊行為,故被告是否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楊秉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其他地方有發生過糾紛,伊有在路上盤查過他,有對被告開罰單,被告還有來派出所問伊有關法院案件的事情,之後被告有一次在麵線店吃霸王餐,伊就將他帶離現場並請他吃飯。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現場鬧事,伊要將他拉走,在推拉的過程中,被告向伊揮刀,被告是揮拳的動作,被告僅對伊揮了一刀,之後被告就沒有再為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0至380頁),由此可見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僅有數面之緣,且告訴人亦曾請被告吃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因被告不願離開現場而互相推拉,雙方並未有嚴重激烈之爭執,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僅因偶然的肢體拉扯即驟生殺人之意念,顯有疑義。另衡以證人楊秉儒前揭所述,可知被告係持刀揮向告訴人臉部,再對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5頁),亦見告訴人之傷勢係自頭皮、耳部上方延伸到臉頰下方,且臉頰撕裂傷長達8公分,可見該傷勢應係被告持刀由告訴人頭部外側自上往下揮時劃傷所致,應非係直接持刀往頭部猛力刺擊所致,可徵被告非刻意針對告訴人身體之要害行刺,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而刻意持刀刺向要害處;況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之後告訴人仍得以壓制被告並自行步行離開現場,顯見告訴人於該時應無性命之危,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對其等訴訟防禦權並無妨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觀諸被告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即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後於102年12月25日因情緒易怒、言語暴力、難以控制行為等情事而再次就醫,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再於105年間兩度因攻擊教養院同學及難以控制其行為等情,送至該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另其於106年8月8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簡稱台北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之情緒障礙症與輕度智能不足,嗣後於109年8月12日再次返診,經診斷其易怒且具攻擊性,特別係看到警察容易生氣,經評估為間歇性暴怒障礙症,再於111年9月13日返診,經診斷有憂鬱症,此有苗栗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之病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0頁、第191至236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已因精神疾患及心智缺陷,而陸續有住院或至門診就醫治療之紀錄。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跟伊拉拉扯扯,因為他跟伊講話的樣子,很像要攻擊伊,伊情緒暴動才持刀揮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復觀諸前開被告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多年來因對他人有攻擊行為,且控制能力不佳等情,經送醫治療,且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間歇性暴怒障礙症等情,且其於109年8月12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時,即曾自述看到警察容易生氣,又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案發前即未規律服藥控制等語(見偵字卷第121至125頁),足見其於案發時因受其病症影響而再次出現易怒及難以控制行為之情形,方持刀揮擊告訴人,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其控制行為能力已有顯著降低。另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據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相關精神疾病病歷、被告自述案發經過、本院提供相關案情資料、心理衡鑑結果、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判斷,認被告罹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於本案發生前受到前述病症的影響,對外界長期抱持敵意,加上思考固著僵化、問題解決與社交溝通能力不足,案發當日至公所多次都未能解決其訴求進而引發其情緒反應,在警察到場時,雖然知道警察身分,卻因受其輕度智能不足及情緒激動下的雙重影響,當警方以言語及行動要求其配合時,其對於控制自我行為以符合法律要求的能力有顯著減損,才會以暴力回應,持刀傷害執行公務的警察而發生本案,此有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9至324頁)存卷可考,此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工師共同參酌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犯案經過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堪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受到精神疾患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而使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就被告所犯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員警推拉,即持刀刺傷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院就依被告目前之狀況,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乙節,囑託馬偕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的智能不足對於其認知、情緒及行為會造成終生的影響,雖然其一再強調不會再攻擊警察,但其對於要改變其身心障礙的等級的想法仍十分堅持,且錯誤地認為係受公所相關人員的刁難才會無法改變,並表示未來仍會持續去申訴抗議,受限於智能不足的影響,難以從本案中覺察到同樣行為可能造成的風險。由於被告成年以後多獨自生活,原生家庭功能不彰,被告也未持續規則接受相關精神治療,對於外界仍有相當敵意,缺乏良好的人際互動,建議仍可考慮透過為期一年的住院治療,提供結構的治療情境,加上藥物、行為與人際互動等治療來增進其情緒調控能力,採取有效的回應方式以減少不良適應行為,經由評估治療效果後再考慮是否可以回歸社區或轉至其他身心障礙安置機構,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足見被告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且自前揭被告於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亦可查知,被告病識感不佳,且無規律就診及服藥之情形,況被告前有多次因攻擊他人之舉而經送醫治療之情,依其情狀,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㈦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摺疊刀1支,係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陳盈呈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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