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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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天選任辯護人許涪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順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予他人,助長禁藥、毒品散布,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民宿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暨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大麻係屬列管之禁藥,同屬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掃盪毒品犯罪之政策與禁令,竟仍轉讓大麻6公克予他人,且數量非微,不但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亦損及國人健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被告李順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涪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外,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6公克與 楊千慧 。嗣楊千慧因涉嫌轉讓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上游為李順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順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上開轉讓毒品之犯行不諱。2證人楊千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下午,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外,以原價轉讓大麻6公克與證人楊千慧之事實。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書各1份證明證人因涉嫌轉讓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大麻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罪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證人楊千慧到庭後證稱:伊因去過澳洲,回國後與被告聊天時,被告稱其在澳洲有施用過大麻,被告稱他自己有在施用,如果伊想施用,他那邊有,因為是朋友,所以用原價給伊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述,被告對給與證人之大麻數量並未精細計算,價格亦未隨市場行情有所變動,則被告自始是否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尚非無疑,自難遽認其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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