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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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美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惠美之女兒曾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參加華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圓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8號11樓之「詹媽媽婚友社」,楊惠美認為該婚友社將其女兒個人資料洩漏與他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在上址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婚友社大門口或樓梯間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等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話語,不實指摘華圓公司所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足以毀損華圓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華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惠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詹媽媽婚友社及撒硬幣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忘記我到底有沒有說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104年間為其女兒報名參加婚友社活動,嗣因
故取消報名,婚友社因而將活動費用退還,然被告卻認婚友社將其女兒個人資料提供與他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婚友社,並有撒擲硬幣之動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朱蓉蓉陳君怡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頁、第244至2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4日被告於婚友社門
口錄影畫面,其110年12月22日結果略為:被告確實有在婚友社大門陳述「賺黑的」、「你們黑心錢賺太多」、「她很愛黑錢,這樣賺才快對不對,招財貓,招黑錢,請你要多招喔」、「她婆婆走正大光明的路,她媳婦走彎彎曲曲的黑路,就這樣子賺到錢」等語;110年12月24日結果略以:被告確實有在婚友社門口撒擲硬幣,並陳述「你還不是喜歡骯髒錢嗎?用乾淨的錢不是好嗎...讓人家女兒沒辦法嫁人,他們讓人家女兒沒辦法嫁人」、「壞人,做壞事...做壞事還這樣,11樓詹媽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59頁、第70至73頁、第76至78頁),核與朱蓉蓉、陳君怡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甚明。而被告發表言論之處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婚友社大門口或樓梯間,是被告陳述該等文字自有將內容散布於眾之意。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質之被告所述「賺黑的」、「你們黑心錢賺太多」、「她很愛黑錢,這樣賺才快對不對,招財貓,招黑錢,請你要多招喔」、「她婆婆走正大光明的路,她媳婦走彎彎曲曲的黑路,就這樣子賺到錢」「你還不是喜歡骯髒錢嗎?用乾淨的錢不是好嗎...讓人家女兒沒辦法嫁人,他們讓人家女兒沒辦法嫁人」、「壞人,做壞事...做壞事還這樣,11樓詹媽媽」等語,其文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係強調所指對象所賺取之金錢係以不正當或非法之方式所取得;抑或指摘所指對象從事之工作為不正當或非法之行業,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逾70歲之成年人,自陳從事教育工作退休、師院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其對自身所發表言論及所使用詞彙,理解能力應無問題,對於上開不實言論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卻仍決意發表此不實言論,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及行為無訛。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110
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臆測告訴人將其女兒個人
資料轉賣予他人,而對告訴人產生怨念,竟任意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詆毀告訴人之聲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師院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以及在上址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婚友社大門口、辦公室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等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各該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侵入上址婚友社後,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方式或話語,不實指摘華圓公司所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足以毀損華圓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朱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華圓公司員工陳君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日期為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17日及111年7月20日照片各1張、日期為110年11月19日之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111年3月23日Line對話截圖及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存有照片及錄影資料之隨身碟1個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進入婚友社,但這個地方是很歡迎大家進入的,至於我有沒有講過如附表二所示的話,我已經不記得等語。
四、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係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則自行離去,此有前開報案紀錄單可參(見審易卷第83至85頁),未見有何由警員到場將其帶離之情,且參酌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於進入婚友社之際,有無取得居住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之判斷依據,或有無命其退去之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容有疑義;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行為,僅提出照片作為證據,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日進入婚友社,而無從證明被告於當日是否有陳述何等言語,尚無法作為被告於進入婚友社之際,有無取得居住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之判斷依據,或有無命其退去之意,是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均容有疑義;至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行為,僅提出硬幣照片或員警收受硬幣之收據(見他卷第25頁;偵卷第151至153頁),及證人陳君怡之證述,然該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以硬幣撒擲至婚友社之事,且被告既否認有陳述該等言論,亦無現場錄音,或其他收錄被告有上開言語之證明,即難僅依證人陳君怡之單一證述,而認被告有誹謗之言語,是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疑義;至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為,僅提出證人陳君怡之證述,然被告既否認有陳述該等言論,且亦無現場錄音,或其他收錄被告有上開言語之證明,即難僅依證人陳君怡之單一證述,而認被告有誹謗之言語,是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亦容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及誹謗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告行為1110年1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婚友社大門口喊稱「賺黑的」、「你們黑心錢賺太多」、「她很愛黑錢,這樣賺才快對不對,招財貓,招黑錢,請你要多招喔」、「她婆婆走正大光明的路,她媳婦走彎彎曲曲的黑路,就這樣子賺到錢」等語。2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撒擲一元硬幣在婚友社辦公室內,並喊稱「你還不是喜歡骯髒錢嗎?用乾淨的錢不是好嗎...讓人家女兒沒辦法嫁人,他們讓人家女兒沒辦法嫁人」、「壞人,做壞事...做壞事還這樣,11樓詹媽媽」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被告行為相關事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罪嫌1110年1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闖入上址婚友社辦公室大門口,經婚友社員工驅趕,仍滯留不離開,直至員工報警由警員到場將其帶離。⑴錄影資料暨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⑵證人之證述侵入他人建築物2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闖入上址婚友社辦公室內,經婚友社員工驅趕,仍滯留不離開,直至員工報警由警員到場將其帶離。⑴錄影資料暨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⑵證人之證述侵入他人建築物3110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闖入上址婚友社辦公室內,經婚友社員工驅趕,仍滯留不離開,直至員工報警由警員到場將其帶離;同時在該辦公室或大門口喊稱詹媽媽將其女兒資料賣給色情行業,是色情行業,賺黑心錢等語。照片1張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誹謗4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同上照片1張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誹謗5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同上照片1張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誹謗6110年11月19日同上照片6張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誹謗7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址婚友社撒一元硬幣,並喊稱硬幣是墳場撿來的,賺黑心錢會有報應,你們這麼愛錢,錢都給你們等語,旋即跑走。⑴照片1張⑵證人之證述誹謗8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一元硬幣撒在婚友社辦公門口外,並至上址婚友社所在之商業大樓各樓層撒一元硬幣喊稱詹媽媽收黑心錢等語。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照片1張(截圖中有派出所警員收取硬幣之名片)⑵證人之證述誹謗9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闖入上址婚友社辦公室內,經婚友社員工驅趕,仍滯留不離開,直至員工報警由警員到場將其帶離;同時在該辦公室或大門口喊稱詹媽媽將其女兒資料賣給色情行業,是色情行業,賺黑心錢等語。證人之證述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誹謗10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同上⑴證人之證述⑵照片1張同上附件:卷宗代碼表他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0號卷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審易卷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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