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212、12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蒜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於警方採檢尿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嫌,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見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卷第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部分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2月24日始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及告訴人 黃儀倉 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無需扶養之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持續就診之生活暨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竊得大蒜1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陳威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取黃儀倉大蒜1袋部分陳威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陳威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被告陳威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間,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陳威宇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9時53分即從法務部臺北監獄出監至同日13時37分即其同意與警方返所採取尿液送驗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威宇於同日13時37分許,至警局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陳威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徒手竊取黃儀倉放置在該處之大蒜1袋得手(約40斤),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儀倉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儀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宇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威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儀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儀倉之大蒜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照片3張被告陳威宇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大蒜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69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696號)各1份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蒜頭,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陳威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間,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陳威宇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7時許,在萬華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威宇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警局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陳威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