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立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立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畢立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如附件所載之商品,係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判決,及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包含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於附件所示時間,接連竊取由告訴人 陳威宇 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宏勝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168元之商品,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2號被告畢立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畢立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前㈠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12月6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月11日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宏勝門市,徒手竊取快車肉乾招牌蜜汁豬肉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又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再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鼎王麻辣茶葉蛋1個(價值20元)、日本黃金腿排1個(價值49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陳威宇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立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宇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