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號之工寮,徒手竊取 莊仁義 所有之C型鋼
2支,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以前揭機車載運至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益昌企業社,販賣予不知情之 洪士程 ;再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前某時,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工寮,徒手竊取莊仁義所有之C型鋼8支,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以前揭機車載運至益昌企業社,販賣予不知情之洪士程,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32元(起訴書誤載為284元)。
二、案經莊仁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謝明謀於準備程序時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5分及1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號之工寮;且未經他人同意,接續拿取C型鋼共10支,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及下午4時15分許,以前揭機車載運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益昌企業社,販賣予不知情之證人洪士程,得款獲利232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取之C型鋼10支,並非在上開工寮拿取,而係在伊居處附近之空地撿到的;伊係擔心被人看到伊在撿回收,所以繞路至上開工寮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及下午4時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載運C型鋼10支至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益昌企業社,販賣予不知情之證人洪士程,得款獲利
232元乙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士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益昌企業社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紙、益昌企業社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24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確實至上開工寮前,接續竊取證人莊仁義所有之C型鋼10支乙節,業據證人莊仁義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5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伊放置於工寮前之C型鋼10支遭竊,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所載的C型鋼及被告載運至益昌企業社販賣之C型鋼,就是伊遭竊之C型鋼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1至22頁);又證人即員警 蔡榮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於案發當日,伊看到被告騎機車到被害人之工寮前,本來機車腳踏板都是空的,離開時機車腳踏板上卻放置C型鋼載運離開,當時伊就覺得奇怪,因為被告不是工寮的人,後來過了約10分鐘,看到被告騎機車回來工寮,本來機車腳踏板也是空的,離開時又載運了C型鋼,所以就趕快先拿手機拍下被告騎機車離開的照片,並打電話問莊仁義是否有失竊C型鋼,莊仁義說有,伊才確定被告是至上開工寮竊取C型鋼;伊也有到被告說他撿到C型鋼的空地去看,但並無看到相類似的C型鋼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其反面),審酌證人莊仁義及蔡榮誌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互核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蔡榮誌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莊仁義及蔡榮誌有何仇怨,是證人莊仁義及蔡榮誌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客觀而可採信。此外,並有證人蔡榮誌所拍攝被告載運C型鋼離去上開工寮之照片2張及被告行竊路線圖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29頁),足認被告確實於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5分及下午4時15分前某時,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工寮,接續竊取證人莊仁義所有之C型鋼10支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拿取之C型鋼10支,並非在上開工寮拿取,而係在伊居處附近之空地撿到云云,然本件經證人蔡榮誌至被告所述之空地查看,並無被告所述有C型鋼棄置該地之情形;又被告販賣予證人洪士程之C型鋼確實為證人莊仁義所失竊等情,業據證人莊仁義及蔡榮誌上開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實至上開工寮,竊取證人莊仁義所有之C型鋼。況該等C型鋼既經被告販賣予證人洪士程而獲得232元,顯見該等C型鋼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何以他人會隨意棄置被告所述之空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另被告雖辯稱:伊係擔心被人看到伊在撿回收,所以繞路至上開工寮云云,惟倘若被告所述為真,當其在空地撿拾C型鋼時,即應擔心會被他人看到,何以在撿拾C型鋼完畢後,又要特地載運該等C型鋼繞路至上開工寮,顯與常情不符。
況擔心被他人看到撿回收與繞路至上開工寮間,亦無任何關聯性。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
5年6月24日下午4時5分及下午4時15分前某時,至上開工寮竊取C型鋼10支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遭證人蔡榮誌誣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待證人蔡榮誌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改口稱其不認識證人蔡榮誌(見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再衡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C型鋼,經販賣予證人洪士程共得款232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