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苓上列被告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33樓」,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119之3號3樓」,以及同欄一第14、15行之「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更正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不構成累犯),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被告 陳苓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苓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33樓前租屋處,以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顆粒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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