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瑞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瑞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9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次酒後駕車,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有傷害,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88號被告楊瑞日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日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9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4月16日9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路邊攤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電桿漁港右六9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以致自行摔倒,楊瑞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楊瑞日於同日12時29分許接受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89.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4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診斷書等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釀車禍,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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