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新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被告邱新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巷一
橫巷17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發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線西區之功發鋼構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鹿港鎮購物;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三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車,不慎與 黃文炳 騎乘車牌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文炳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新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又依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情(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因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8mg/L,足認其駕駛車輛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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