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此而肇事所生之危害甚鉅、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被告黃志助男(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9巷22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助民國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8月21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富基港海鮮店」,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3瓶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公司。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93號對面內車道,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而追撞 劉俊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亦因而追撞 曾榮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時55分許,測試黃志助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仍達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興、曾榮輝於警詢中供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犁派出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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