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育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育絢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朱育絢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28次(附件附表編號1為3次、編號2為19次、編號3為6次),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行為密接,共犯重複性高,顯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僅因事後由不同警調單位偵辦,查證進度不一,經分別起訴、審判,致未能於同一次宣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單純以宣告刑相加後,象徵性酌減數月以待,而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兼衡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編號1至3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年3月、2年,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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