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李孟陽(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旻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